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永良
郭林宋妹
林味香
相 對 人 林寬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永良、郭林宋妹、林味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一節,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就聲請人3人得免除對於相對人扶養義 務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爰依法逕為裁 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未婚無 子女,父母已歿,故聲請人3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 相對人自年輕時一直傷害大家,甚至拿刀恐嚇、丟石頭、放 瓦斯恐嚇大家同歸於盡,聲請人3人均因此擔心害怕,且聲 請人林永良已近80歲,聲請人郭林宋妹近73歲,聲請人林味 香則已近67歲,且無工作能力,爰請求免除聲請人3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免除聲請人3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亦有 規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 ,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 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 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 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 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 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 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 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相對人父母已歿,未婚無子女,而 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跌倒開刀後無工作,108年度 之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金融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需受人扶養。再查,聲請人3人均年事已高、無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等到庭明確,並有其等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堪信屬實,上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兄 弟姊妹間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 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而查聲請人3人均年 逾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隨年歲漸長,往後所需 醫療相關費用將日漸增加,其經濟能力於滿足自身生活需求 後,尚非餘裕,另衡以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亦表同意等情,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