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俞百羽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義雄(男,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7月1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 理人,關係人之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僅存被繼承人之違章 建築鐵皮屋難以處理,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任務已完成 ,僅存被繼承人之違章建築鐵皮屋難以處理云云,然該違章 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現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分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受理在案( 原審裁定誤載為竹檢調字),顯見抗告人尚有未了且可積極 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被繼承人有無財產或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因此,抗告人既有未 了且可積極處理之遺產管理事務,若此際本院同意抗告人辭 任遺產管理人,不僅有違上揭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亦徒 增程序延宕、人選不繼或交接後權責不明等社會成本,是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李增鑑為塗銷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遭被繼承人黃 義雄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 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由抗告人處理塗銷土地抵 押權設定事宜,而李增鑑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塗銷該土地抵 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抗 告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確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任 務已完成。被繼承人所遺剩餘遺產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抗告人已電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約定改由該署擔任遺產管理人就
近處理,較為適宜,則抗告人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詎料李增鑑又對抗告人就系爭鐵皮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現由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受理在案,惟此拆屋還 地訴訟不在抗告人受任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案件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內,更非抗告人原 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所能預見,且系爭鐵皮屋坐落新竹市香山 區,抗告人住在台北市,自不應捨近求遠,由抗告人繼續擔 任拆屋還地訴訟之遺產管理人,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已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 產之主管機關,具備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並無原審裁定 所稱人選不繼、權責不明等情,自應准許抗告人辭任,改由 距離系爭鐵皮屋較近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續任 遺產管理人,以就近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方為適當。(二)抗告人擔任黃義雄遺產管理人,僅是為了處理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包括諸多南北往返 之交通、行政費用、被繼承人幫黃義雄繳稅及訴訟上勞費, 均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還不斷收到國稅局寄來的系爭鐵皮屋 之欠稅通知,使抗告人不但名譽遭受損害,更承受諸多精神 壓力,不勝其擾,精神上痛苦不堪,抗告人並不像原審司法 事務官一樣每月都領有薪水,迄今皆未領取遺產管理人報酬 ,原審司法事務官不懂得將心比心,要抗告人另外去處理本 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拆屋還地訴訟,顯係將抗告人當 成無償之萬用工具,難道為了公益就要損及抗告人之私人利 益嗎?如果要新竹地院的司法事務官不支薪,為了公益去台 北地院上班,還要自掏腰包幫別人繳稅,應該沒有一個公務 員會願意,那為何抗告人住在台北市,卻要無償去處理位在 新竹市之系爭鐵皮屋事宜?難道抗告人是比較低等的賤民嗎 ?
(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 管理人。
四、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 有明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李增鑑係為塗銷被繼承人黃義雄在其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李增鑑對抗告人提起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塗銷抵押登記民事事件已確定,抗告人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任務已完成,李增鑑嗣就系爭鐵皮屋提起 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拆屋還地訴訟,並非抗告人當 初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義雄遺產管理人時所能預見,且 非抗告人受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內等情。惟按遺產管 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亦 即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遺債為統合之管理 、清償,而非僅就特定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處理,是抗告人主 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僅限於處理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不及於本院110年度竹簡 調字第234號拆屋還地訴訟,顯係就遺產管人執行職務之內 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再者,抗告人於本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6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中既係自願擔任被繼承人黃 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 務承擔之質量,亦應知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並非位於其所 居住之台北市內,則抗告人以遺產所在地點距離其住所較遠 、無法預見會有關於遺產之其他訴訟為由請求辭任,實難認 為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
(三)抗告人復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距離係 爭鐵皮屋較近,且願意接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職 務,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擔任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當等情,惟未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新竹辦事處願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再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表示意 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覆略以:「因 本辦事處事務繁重,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建請貴院可 選任專業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 管理人,其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應較適任遺產管 理人一職。」,有該辦事處110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 1100701697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司法事務 官復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是否可將系 爭鐵皮屋移交該署處理及是否願意接任遺產管理人,亦經該 署承辦人員明確表示不同意移交、無人力可擔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無意願繼任被繼 承人黃義雄遺產管理人,此與抗告人所稱已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約定改由該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 ,迥然不符,難認可採。況李增鑑對抗告人提起拆除系爭鐵 皮屋之民事訴訟,現已由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審理 中,在抗告人應執行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結、繼任人選不 繼之情況下,倘准許抗告人辭任遺產管理人,勢必將造成該 拆屋還地訴訟之程序延宕,與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示選 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 的,並不相符,是在無具體正當理由之下,自不能僅以抗告 人無意願繼續擔任,遽然更換具有持續性質之遺產管理人。(四)抗告人另主張其擔任被繼承人黃義雄遺產管理人至今皆未領 取報酬,還自行負擔交通、行政、訴訟等費用,遭受精神壓 力與痛苦,若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其私益等情。惟查 ,抗告人前主張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進行編製遺產清冊、申 報遺產稅、繳納房屋稅、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訴訟程 序、聲請變賣遺產、預計移交遺產予國庫等職務,已支出代 墊費用,而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代墊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費用並命李增鑑墊付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繼字第988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黃義雄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3,333元,且應由李增鑑墊付抗 告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 核無訛,堪認抗告人所墊支之相關費用及報酬應由李增鑑墊 付,並無抗告人所稱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事務、私益遭損情事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當成低等之賤民、 無償之萬用工具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既然已請 求管理報酬,更應盡力完成遺產管理事務,抗告人徒以遺產 所在地遙遠、精神壓力大等事由請求辭任,核非屬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 理人,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辭任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所據理由難謂正當,與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是 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