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36號
SCDV,110,司聲,236,202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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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戴家興
聲 請 人 戴家明
相 對 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442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民 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 第658號提存書、109年司執全字第18384號通知函(以上均為 影本)、和解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全卷、 109年度存字第6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 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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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