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40號
SCDV,110,司繼,64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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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馬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馬王壬妹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死 亡,而聲請人馬榮華係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於110年7 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且聲請人馬榮華於110年3月20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有聲請人110年7月27日陳報狀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其遲至110年7月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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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