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17時2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 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莊國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6 年6月7日17時20分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工地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因飲 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00 巷前,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