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2號
SCDV,110,司拍,42,202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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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 日、108年4月30日以其所有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1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當 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 620,000元、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㈠107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940,000元,其借款 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3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 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107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 ,41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17年8月30日,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㈢107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6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107年8月30 日至12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㈣108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490,000元,其借 款期間為108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30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上開借款皆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惟上揭借款分別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分別為㈠4,793,071元、㈡1,275,665元、㈢326,347元、㈣4 59,599元及分別自㈠109年11月30日、㈡109年11月30日、㈢109 年12月30日、㈣109年11日30日起自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㈠1 09年12月31日、㈡109年12月31日、㈢110年1月31日、㈣109年1 2日3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掛號郵件回執卡、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3日 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㈣款均有約定:甲方( 即相對人)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 即聲請人)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 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而聲請人 雖提出上開三筆債權之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惟該等催告函 之送達地址均為新竹縣○○鎮○○街00號5樓,而該回執信封已 明確記載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該地址亦非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惟一可收受通知之地址,難認聲請人業已書面通知相 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就聲請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 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9日所簽訂借款契 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故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之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之送達地 址雖亦為新竹縣○○鎮○○街00號5樓,且該回執信封亦記載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然揆諸前開借款約定可知,相對人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本無需事前書面 通知,相對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是縱使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礙本院對相對人 就該筆借款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之認定。從而依聲請人於



110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 務已到期而未繳之本金為45,599元,故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即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本金45 ,59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聲請人所主張未清償之借款4, 793,071元、1,275,665元、326,347元與此三筆欠款之利息 、違約金。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 保,相對人既已有45,599元之抵押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聲請 人據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主張 之抵押債權金額雖非全部可採,惟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 。另本件有理由之非訟標的金額僅為45,599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程序費用為500元。聲請人主張 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2,540,682元,並聲明聲請人依此標的 金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非可採 。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僅有500元,其餘程序費 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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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