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宋采翎於民國(下同)10 8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 0元及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合計向聲請人借款7,140 ,000元,其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債務人並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為憑。詎 債務人自110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聲請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授信適 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28日新院嶽民政 110司拍110字第0202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7月17日合法 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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