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 0,000元,約定利息依聲請人(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 分之0.79)加年利率百分之1.08,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97 ,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另約定 如逾期未清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於11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7 4,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放款帳卡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 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28日新院嶽民寶 110司拍109字第0201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7月1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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