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08號
KLDM,88,易,208,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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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月間,先以電話諉向林明輝所經營之「南昌建材行」訂購磚頭二萬塊,要求 將磚塊送往台北縣汐止鎮「摩天鎮」工地B棟,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 元,林明輝不知有詐,依約交付磚塊。雙方依交易慣例於次月五日以估價單結算 ,再由甲○○開立期票抵付貨款。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數日內,佯 以全方位工程行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所設立支票帳戶(帳 號0七八─三0─四九五─0),面額三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七日之 支票一紙抵付磚塊貨款。甲○○利用支票屆期前之時機,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 施故技,親自前往南昌建材行向林明輝訂購水泥二百包,亦要求送往同一工地, 貨款為二萬七千元,其後上開支票退票,甲○○竟連同水泥貨款迄未結算,共積 欠六萬一千元,林明輝始知後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林明輝之指述、存證信函、估價單、本 票等影本各一紙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成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與南昌建材行有生意往 來,均銀貨兩訖,且伊受全方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春發、瑋晨工程行徐朝卿委 託擔任「摩天鎮」工地主任,因工地缺磚頭及水泥,伊始代林春發向南昌工程行 訂購轉頭及水泥,又因林春發簽發之三萬四千元支票退票,並倒閉避不見面,伊 才簽發本票予林明輝,伊並無詐欺意圖,且願意分期代全方位工程行清償貨款等 語,核與被害人林明輝到庭所為指述:伊與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有生意往 來,之前被告無積欠貨款之情形,磚塊、水泥出貨對象為全方位工程行,而所積 欠之磚頭款項,先以全方位工程行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嗣退票後,始由被 告簽發本票,伊不認識全方位工程行之人,亦未曾找尋過林春發,因係被告介紹 他人購買磚塊及水泥,伊始要求被告負責等語相符,再觀諸南昌建材行所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其上買受人欄均載明為全方位工程行,而林明輝第一次 收受基隆二信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四千元



之支票一紙,其發票人為全方位工程行林順利,顯然林明輝自始即知悉向南昌建 材行購買建材之人為全方位建材行無誤,否則,如係被告借牌以全方位建材行名 義向林明輝訂貨,何以林明輝願收受與被告毫無關連之全方位建材行名義所簽發 之支票而無須由被告背書以為擔保﹖況證人林順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全方位工 程行支票由伊與被告、林春發一同前往基隆二信申請,然均由其兄林春發使用等 語,若非被告確實代全方位工程行向林明輝訂購建材,何以林春發願恣任被告簽 發以全方位工程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磚塊貨款﹖末被告與林明輝已達成和解, 並由被告數次當庭代全方位工程行給付予林明輝所積欠之款項無誤,此有歷次訊 問筆錄在卷為憑,顯然本件純係被告代全方位工程行向林明輝訂購建材,因林春 發倒閉逃逸所引發之民事糾葛,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存證信函、估價單、本 票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明輝向代全方位建材行訂購建材之被告索債之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不得僅以被告代全方位工程行訂購建材積欠貨款,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右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 首揭法條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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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