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晟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晟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5 年3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公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94號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溫良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因楊 世晟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溫良貴所騎乘機 車左側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把手與溫良貴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溫良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雙手腕、雙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楊世晟於本件 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肇事 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世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溫良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高公楠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伊右前方,行至 肇事地點時,伊要從他的左邊騎到他的前面時,告訴人就突 然往左騎,然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邊把手勾到伊所騎乘機 車之鏡子,導致發生車禍,肇事不可能是單方全部責任,伊 不承認有過失云云( 見警卷第2 頁、雄檢偵卷第6 頁、橋檢 偵卷第9 頁背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跟告訴人並非 行駛在同一車道,為何說伊超車,且機車道那麼大條,怎麼 會碰到告訴人,伊當時是騎在被害人後面,伊是跟告訴人平 行時,被害人才往旁邊偏,所以才發生碰撞云云(本院交簡 卷第14、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公
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94號前時,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 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雄檢偵卷第5 、6 頁、橋檢偵卷第 9 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交簡卷第14、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良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雄檢偵卷第6 頁、橋 檢偵卷第9 、20頁背面、本院交簡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總編號:20089)、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 院105 年3 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8、20 、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交簡卷第14頁) , 然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又依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按;則依此客觀路況及環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措施,致 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可徵被告上開騎乘機車 行為顯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再者,本件車 禍事故責任,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亦認被告有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肇事原因乙節,亦有前揭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 析意見存卷可參,亦略同本院上開審認意見;基此,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至為明確。
⒉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楊世晟: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溫良 貴: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 年9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63200 號函暨所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橋檢偵卷第5 、6 頁) ;嗣經被告不服申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亦認:「楊世晟: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溫 良貴: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 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2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橋檢偵卷第16、17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 意見大致相同;由此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因疏於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 間隔之安全距離情況下,即貿然超車向前行駛,而與行駛在 其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等 情,業堪認定。
⒊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 前揭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⒋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跟告訴人並非行駛在同一車 道,為何說伊超車,且機車道那麼大條,怎麼會碰到告訴人 ,伊當時是騎在告訴人後面,伊是跟告訴人平行時,告訴人 往旁邊偏,所以才發生碰撞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 供認伊於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因伊超車 時,伊所騎乘機車右邊後視鏡勾到告訴人左側車身,至發生 車禍等語,此有前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交通肇 事時,確實均係行駛在高雄市仁武區高公楠路慢車道上,並 均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前 方等節,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外,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基上各節以觀,堪認 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時並非超車,且非與告訴人行駛在同一 車道云云,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辯詞,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1/2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交簡卷第14頁) ,並有被 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卷第9 頁),是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乃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 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1頁) ,並 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騎乘機車上路,自當應 更小心謹慎,並依法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超車時, 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以致告訴 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 告犯後猶未能坦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所損失尚未能獲 得彌補或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