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晉偉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瀚鈞國際有限公司、吳新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
2號裁定意旨參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瀚
鈞國際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被告瀚鈞國際
有限公司應自109年3月3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項聲明內容係
以聲明第1項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無庸併計而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聲
明定之,即27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5年=270萬元)
,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裁判費8,649元(計
算式:2萬7,730元1/3=9,243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此為被告2人
應連帶負擔之毀損名譽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50萬
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瀚鈞國際
有限公司應向業務往來所有公司發文澄清『林晉偉先生對瀚鈞國
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一切均係瀚鈞國際有限公司之錯
誤,瀚鈞國際有限公司特發文澄清並向林晉偉先生道歉」之內容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部分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上裁判
費合計徵收1萬7,643元(9,243元+5,400元+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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