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3號
SCDV,109,訴,843,202107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被 告 林沂蓁
林淑萍

法定代理人 廖耀俊
被 告 林玟利

林廷瑀 原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屬區分所有建物,人員進出共 用唯一大門,上下樓層亦運用唯一一座室內樓梯,結構及交 易上均為一體,不能與基地分離而單獨存在,是在使用收益 上,無論土地抑或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並違反土地不 細分原則、背離建物使用設計、且破壞建物結構,故認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 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竹 簡調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96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依法令或 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 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 據,所訴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㈣、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2樓,建物 謄本登記為住家用加強磚造、四層樓之第二層;外觀裝設有 防盜鐵窗,與其他建物共有人共用一出入口及樓梯,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址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竹簡調卷 第15至17頁、第3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4 日至 現場進行查封時,查得無增建情形,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外部鐵門鎖著,內門開啟,可看見屋內狀況,經債權人問門 無人回應,隔壁鄰居(1號2樓)稱債務人已多年未居住於此 ,目前無人居住,無特殊交易情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9695號執行卷宗核閱查封筆錄、鑑價報告 無訛。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個單一獨立出入口,其 內亦僅設置一個樓梯可抵達各樓層,多年亦無人居住其內,



是倘將系爭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5等份,將 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 分割後,兩造均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致無法發 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屋實有難以原物分割 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 系爭房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增進 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 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 ,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 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房屋之 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況參酌民法第82 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 或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 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共有物分割意在 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 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