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9號
SCDV,109,訴,104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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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彭駿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范佳馨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
85710),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
之85710),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5日所
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
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
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0
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
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
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
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
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與原告間
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
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
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被告就第二項不
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㈡第25-26頁);
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結婚,原告於106年3月1日
自父親彭舞光處受贈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一棟。原告於106年罹患肌躍症及神經官能憂鬱之身心障
礙,無法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被告誆稱土地
設定信託之方式可以讓土地不會被賣掉,也還在原告名下,
遂於原告並未於系爭贈與契約及信託契約簽名之情形下,由
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與信託登記,系爭登記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原告復
未予承認,系爭贈與移轉確定不生效力而無效。原告依民法
第75條、第169、第1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因家傳土地幾乎都賣光了,當時父親有
說要繼承下去的,不能再賣了。原告向被告告知土地不能賣
的意思,要作為照顧自己終老使用,到時候誰能繼續扶養照
顧告,才要把土地给他。被告表示可以問代書怎麼處理,代
書說不要賣地的方法,可以設定信託,土地還是自己的。原
告聽了便答應辦理土地設定。土地辦理登記之後,被告不知
何常常離家多日,也不照顧家裡。原告縱使有贈與系爭土地
,也是附有負擔即被告應負責扶養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至原
告死亡、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土地移
轉登記未久即離家未扶養照顧原告,更甚者表明不願再與原
告在一起,於109年8月4日與原告協議離婚,已違背原告贈
與所附之負擔。原告多年來受肌躍症所苦,無法工作,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離家,均由
原告之女兒照顧原告,被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原告自得為
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
⑶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⑷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就第一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⑷被告就第二項不動產於108年2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贈與被告及被告信託原告管理處理土地之時,原告精神
奕奕,無意識錯亂情形,原告主張腦部病變,意思表示無效
,當非可採。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
渠所稱被騙過戶之事實,空言主張係被騙過戶,自非可採。
被告係於106年1月9日與原告結婚住入原告家中,由於原告
彭舞光年邁失智行動不便,迄至被告於109年2月2日因病
住院開刀為止,均由被告長期照護(109年3月26日彭舞光歿
世),原告母彭羅翠蘭亦罹患糖尿兼輕度失智症,甚且需要
被告幫伊注射胰島素藥品,原告又喜喝酒並罹肌躍症,被告
均不離不棄照顧全家,原告因而對被告心存感激,為感謝並
保障被告,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顧及土地仍需使用,
因而再辦理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已兼顧及原告對於
土地得為管理、處分之權限,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於109
年2月間,因罹頸椎第4-5、5-6節節椎間盤退突出並神經迫
壓症,經住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頸椎前減壓椎間盤病灶切
除及骨融合等手術,並經醫囑須專人照護4周及不宜勞動3月
,引起原告家中不悅,致生衝突,109年8月4日兩造協議離
婚。兩造在當初在為土地贈與行為時,並無如原告所稱須在
原告贈與土地由被告取得後,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至伊死亡為止、原告在世期間不能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負擔之
約定。兩造間關於系爭423地號土地,已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
成立信託契約,並將信託契約書面呈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8年02月19日收件竹北字第031670號辦理之信託專簿內
,信託契約書內已詳細記載信託土地標示、信託權利種類、
價值、目的、期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必要項目,經
兩造蓋用印章,並無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依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土地信託關係,係約定以30年為
信託期限,非以原告生存期之不定期期限為信託期限,兩造
於109年8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提及贈與之負擔以
及返還贈與土地事項,亦足證當初贈與確未附有上開負擔。
足見原告所稱以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至死亡為止為本件夫妻贈
與之負擔約定,並非事實,兩造間離婚既非當初所能預期,
又係不可歸責於一方,原告無權撤銷並塗銷本件所有權贈與
移轉登記,及一併塗銷本件信託登記。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以 信
託為登記原因,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兩
造於109年8月4日離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及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於108年2月25日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土地前開贈與及信託行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
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
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
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
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
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
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遭被告詐欺,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
鑑證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等事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贈與
被告及被告信託原告管理處理土地之時,無意識錯亂情形,
被告無詐欺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等為證。經查,證人
朱昌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本件登記的文件、印鑑章等
資料,是由兩位當事人親自到事務所辦理。兩位都有親自簽
名。兩造沒有提這件的移轉登記、贈與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
附有負擔或者有何條件。當時原告彭駿的精神狀況正常。我
有跟原告說信託登記的法律名詞及意義。把財產權移轉或處
分,讓受託人去依照委託人的權益或委託的目的來管理、處
分等。我有用白話文跟他說明,類似代理委任的意思。第一
次約108年1月20幾日,照契約書上之日期,那時候原告說要
把財產贈與給被告,我有問為什麼要贈與,原告說他想要贈
與給被告,我說可以贈與一半,兩個人都有所有權,原告說
不要,他說這樣麻煩,所以一次贈與全部給被告。後來就談
贈與的文件,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要贈與,原告說以後辦麻煩
,可能是遺產的問題。後來他們回去,我們開始做案件,兩
造第二次約108年2月12日,照契約書上的日期,兩造來蓋章
的那一天,有問我,如果移轉給被告,被告是否可以賣掉嗎
?我說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她當然有權利賣,也可以設定
抵押權借貸,原告問有沒有可以保障不賣掉,我說那也可以
做個信託,賣的時候要經過原告,那天是兩個人親自到場,
兩人親自蓋章。我沒有聽到被告以後要照顧原告或答謝被告
照顧原告家人的事情。當天兩人一起來,並提供證件、印鑑
章等。原告有問辦理信託的代書費用,我說一般參考價是3
萬元,是以前公會定的,我一般是收1萬元到1萬2千元,原
告說不是很多,所以就辦一辦等語(本院卷㈡第118-121頁)
,並有證人朱昌德提出原告於土地所有權與移轉契約書簽名
之文件足參(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因全
身不明原因抖動半年、106年11月29日因原發性陣發性動作
型運動不良症住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病歷可佐(本院卷㈠第161-274頁)。依證人朱昌德前開證述
,且原告就以何種方式辦理登記係經諮詢考慮後始辦理,復
參酌原告所患前開疾病,尚難認原告於為前開贈與、信託登
記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亦難認係被告誆稱原告,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
明委任代書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信託登記,原告前開
主張,均不足憑,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
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
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
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
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
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
,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
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
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係有附有「要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
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之負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並以原告而對被告照顧原告
及其家人心存感激,並保障被告而為系爭贈與等語置辯,提
出診斷證明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等為證。經查,證人彭羅翠
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在客廳裡聽被告說沒有保障,要求
房子要給被告,我說你要這個房子可以,這個房子是我跟我
先生住的,這個房子不是你和原告的,等我往生後,你可以
把房子拿走,但是你要照顧我跟原告。是以被告照顧證人彭
羅翠蘭及原告作為移轉土地的條件。被告有答應證人彭羅翠
蘭的條件。被告答應的時候,那時候兩造還沒有離婚,時間
不記得了,是我先生剛過世的時候。本來條件是這樣,但是
被告沒有經過彭羅翠蘭,就把房子過戶到被告自己的名下,
現在被告沒有照顧彭羅翠蘭。原告本來就生病,被告沒有照
顧原告,那原告怎麼辦。被告沒有照顧彭羅翠蘭跟原告,彭
羅翠蘭目前住在長祐長照中心,由彭羅翠蘭的女兒支付費用
。兩造還沒有離婚時,有請禾意關懷協會的人從星期一到星
期五每天照顧2個小時,幫忙打掃,不用費用,跟國家申請
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2-121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2月12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贈與人彭駿、受贈與人范佳
馨。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權
利種類:所有權。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范佳馨。信託期間:自民國10
8年2月12日起至138年2月11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或事由:信
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
、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附土地贈與、信託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45-59、111
-125頁、本院卷㈡第57-7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
有權人彭駿、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108年2月12日
委託人:范佳馨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年2月
18日收件竹第03160號辦理。(本院卷㈠第63頁)。觀諸系爭土
地信託期間長達30年,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當時年約45歲,患有前開疾病,與
被告結婚僅2年,且前開土地因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仍
為原告,顯見原告應非無條件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再者,當
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對原告及同居之父母,依民
法第1114條、1116條之1規定,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尚有子
女(非被告所生),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信託登記亦有
考量將來遺產繼承問題,原告主張原告於辦理土地登記時,
是要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尚
堪採信。承前所述,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既附有「要
受贈與的人照顧終老,且有特別約定不能買賣移轉」之負擔
,被告已未履行上揭負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又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而不存
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作
為前開贈與之負擔條件而設定,原告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
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
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與原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
85710),於108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
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8827之85710),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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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