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70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300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岳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給付 方式,向朱璽安、盧俞宣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岳崧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與自稱「吳秉諺」(綽號小黑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岳崧提供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擔任依指示出面領款可獲取報酬之工作, 再由「吳秉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3月1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紫翎」以「IPAIRS」交 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璽安,佯稱:可利用某應用程 式買賣白金賺取差價,惟須依指示匯款或繳納保證金云云, 致朱璽安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7時41分、54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3萬元至陳岳崧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⒉於109年3月中旬起某日,使用暱稱「周」以「Tinder」交友
軟體、LINE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盧俞宣,佯稱:下載澳 門永利皇宮APP,依指示代為下注、匯款及提領獲利款云云 ,致盧俞宣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16時、16時1分、16 時29分、16時38分、18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合計19萬元至陳岳崧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㈡嗣陳岳崧依「吳秉諺」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19時38分與 、同年月24日14時15分許,於ATM自動櫃員機提款15萬元, 及在台新商業銀行位於竹北某分行臨櫃領款35萬元,而將其 台新銀行帳戶內包含上開詐欺款項全數領取(其餘金額非本 案提領),得手後全額交給「吳秉諺」,並取得提款金額之 1.5%之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案經朱璽安、盧俞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報酬分別為457元(計算式:30,500元×1. 5%=45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因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 金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乘以1.5%計算其犯罪所得,下同) 、2,850元(計算式:190,000元×1.5%=2,850元),分別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 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 ,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朱璽安、盧俞宣給付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義務,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公 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合 意(金訴字第54號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均已交給「吳秉諺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金訴字第54號卷第75 頁),是告訴人朱璽安、盧俞宣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給付方式 1 陳岳崧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朱璽安,給付方式為:陳岳崧應於民國110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岳崧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予盧俞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