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6號
SCDM,110,金訴,3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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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廖林金連溫錦鶯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李芷華周忠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蕭小姐」、「林勇新」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芷華提供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芷華並以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即可獲得4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而為下 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廖林金連,對其佯稱:係廖林金 連之友人麗琴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廖林金連陷於錯 誤,於109年5月25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隨即李芷華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林勇新」之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以臨櫃方式 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分、15時6分、15時7分、15時8 分持金融卡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並於109年5月25日 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親水公園將上開贓款扣除8千元報酬 後之19萬2千元交付予周忠益周忠益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芷華因而獲得8千元報酬。 ㈡於109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溫錦鶯,對其佯稱:係溫錦鶯之友 人瑞萍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溫錦鶯陷於錯誤,於109



年5月25日12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李 芷華隨即接獲「林勇新」之指示提款,惟李芷華遺忘提款卡 密碼,遂先將款項網路轉帳至其不知情之當時男友羅九求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九 求帳戶)內,復於109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持金融卡提領一 空。並於109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在新竹市湳雅公園將上開 贓款扣除4千元報酬後之9萬6千元交付予周忠益周忠益再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芷華因而獲得4 千元報酬。
二、案經廖林金連溫錦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 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 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 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 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 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110年7月6日 審理期日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本院為免群聚感染, 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檢察官所在地均有適 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渠等同意後(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依照前開規定,本院遂以影音傳送 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指之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新冠肺炎我沒 有工作,所以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遊戲代幣會換 成現金匯到我的帳戶,我去幫忙領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每提領10萬元獲得4千元作為報酬 而依照指示提款。詐騙集團成員遂109年5月25日13時許,撥 打電話予廖林金連,對其佯稱:係廖林金連之友人麗琴急需 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廖林金連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 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被告便依「林勇新」指示, 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以臨櫃方式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 15時5分、15時6分、15時7分、15時8分持金融卡各提領3萬 、3萬、3萬、1萬。並於109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 市親水公園將上開贓款扣除8千元報酬之19萬2千元交付予周 忠益,周忠益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又於109年5月22 日19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溫錦鶯,對其佯稱 :係溫錦鶯之友人瑞萍急需用錢,人在花蓮等語,致溫錦鶯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被告 隨即接獲「林勇新」之指示提款,惟被告遺忘提款卡密碼, 遂先將款項網路轉帳至羅九求帳戶內,復於109年5月25日12 時33分許持金融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109年5月25日 13時8分許,在新竹市湳雅公園將上開款項扣除4千元報酬後 之9萬6千元交付予周忠益周忠益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 有證人廖林金連溫錦鶯羅九求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 卷第30-31、37-40、50-5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蕭小姐 」、「林勇新」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6-26頁)、廖林 金連及溫錦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3、42頁) 、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109年7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2907號函暨所檢附之附 表一編號1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9840號函暨檢附之附表一編 號2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 第9、11、14-15頁背面、52-55、56-58頁)、羅九求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第12頁)、廖林金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業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見偵卷第32、34-36之1頁)、溫錦 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1、43-44、45-47、48-49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177頁 )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其之所以提供帳戶係單純受騙,並無 任何詐欺之主觀犯意。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具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佯裝親友借錢、家人遭擄、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固稱係為工 作之故而提供帳戶,惟其自承曾從事餐飲、美容等工作,時 薪約100多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毫無工作經歷。再 查,被告不僅對於本件提供個人帳戶使用之公司有無合法設 立登記一無所悉,亦未經過面試,更無員工編號、員工識別 證明(見偵卷第5頁),已與一般合法工作相去甚遠,且不 過是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之提款工作,卻有每提款10萬 元即可獲得4千元之高額報酬,更與被告工作經歷及常情有



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一開始我因為擔心被騙,所以 還有問對方是不是合法的工作,會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等語 (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後 ,他人即可任意使用,且其亦無法控管該帳戶使用、他人可 能會用於非法使用之情了然於心。
四、再者,被告任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後,果有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致令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款項予周忠益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復觀諸被 告所提出其與「林勇新」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6頁)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與「林勇新」聯絡時即詢問:「這個 不會讓我有案底吧」、「阿我去領錢也不會讓我被問為什麼 要領這麼多之類的問題吧?」,如被告係單純受騙,全然未 對其依照指示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產生疑慮,豈會如此詢問 ?甚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附表一編號1帳戶有錢匯進來 時,我就依照「林勇新」指示臨櫃領了10萬元,後來又拿我 的金融卡分4次領了10萬元,他說如果銀行人員問領錢的用 途,就跟他們說是要買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偵卷第7 8頁背面LINE對話截圖),倘被告提領款項並無不法,何至 如此?反徵被告係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配合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利用分次以臨櫃提領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甚明 。。
五、據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匯款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交 與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特定之人,係共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顯共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六、另查,被告所陳其所接觸詐騙集團成員有負責與其聯繫之「 蕭小姐」、「林勇新」,「林勇新」更負責指示被告提款, 且被告見過收取款項之周忠益,可知被告與本件詐騙行為所 接觸之人,至少包含上述3名成員。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不法款項提領殆盡,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周忠益,是其主觀上對於 「蕭小姐」、「林勇新」、周忠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 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可認定。
七、復查,本案「蕭小姐」、「林勇新」、周忠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蕭林金連、溫錦鶯後,指示被告分次提領出詐 騙款,並指示其將所提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周忠益,各成員 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蕭林金連、溫錦鶯實行 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 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蕭小姐」、「林勇新」、周忠益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八、更查,被告雖辯稱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 後,對廖林金連溫錦鶯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依照 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 ,嗣由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予周忠益 ,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有作為犯罪用途之可能,是提領款項 不乏詐欺贓款,卻仍提領之,更交付周忠益,無疑是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自具洗錢之主觀犯意。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蕭小姐」、「林勇新」、周忠益及 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曾 從事餐飲、美容等工作,亦非毫無社會經歷,竟不顧政府近 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廖林金連溫錦鶯受有相 當損害,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 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 08頁),目前從事網拍,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獨 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應因一時貪念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願意賠償渠等部分損失,尚具悔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林金連、溫錦 鶯均達成調解,允諾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賠償,此有調解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 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調 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至本件被告兩次犯罪所得為8 千元、4千元,然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 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李芷華)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林金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被告李芷華)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溫錦鶯)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0年5月12日至111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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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