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7號
SCDM,110,訴,447,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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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明宗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有倫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緯志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劉庭瑋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2837、12838、12983、12984、13934、14392號、109 年度偵緝
字第8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
,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鄭緯志劉庭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鄭緯志及劉庭  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本案有如  起訴書所載證人陳宜銓呂家豪、姜禮佳謝彬彥彭文焱  、劉昌平吳萬德彭添峻、彭少東官榮淡、陳向宇、江  秀梅、林茂圓邱秀蘭劉邦民彭昱銘等之證述、暨各被  告等人之供述在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蒐證相關照片、監視器照片、警方  職務報告、起獲作案衣物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意外或不明死  亡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遇害時序表、相關事故現場位置圖、  現場監視器截圖資料、犯案車輛行徑相關位置示意圖及檢附  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復有  手機、玻璃球吸食器、柴刀、手槍、彈匣、子彈、達姆彈、  霰彈、槍枝組件、彈頭、包裹槍枝之毛巾、電擊棒、監視器  主機、傳輸線、被告徐志明所穿著牛仔褲、帽子及布鞋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暨為警所扣得自被害人住處強盜所得之銀色  喇叭、音響、擴大機及喇叭等物(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家  屬)在卷,足認被告徐志明涉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  湯明宗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犯殺人罪、被告鄭緯志及劉庭  瑋均涉犯加重強盜罪及幫助殺人罪等,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被告徐志明及官有倫尚且係通緝  後始到案;又被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與渠等自己於歷次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已有歧異,與其餘被告等人之供述內容亦多有  出入,被告徐志明於偵查中遭羈押在看守所內時試圖告知其  餘同案被告有關本案之案情等,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均  有逃亡之虞,且均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乃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被告徐志明尚另符第1 款)之規定,  裁定均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暨



於110 年6 月7 日裁定均自110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鄭緯志劉庭瑋  等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等人,  並聽取被告等人、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被告徐志明涉犯殺人罪及加重強盜罪、被告湯明宗  、彭國安及官有倫均涉犯殺人罪、被告鄭緯志劉庭瑋均涉  犯加重強盜罪及幫助殺人罪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犯  分別為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等人如受重刑之宣  判,所受刑罰非輕,渠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  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為規  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等人所供述內容不惟與  渠等自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已前後多有不一,更與證  人等證述暨其餘被告等人所為供述內容互相歧異,而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等亦均已聲請就相關鑑定證人、證人及其餘被告  等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定期交互詰問鑑定證人  及相關證人等,暨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角色  分工等犯罪事實均需調查及相互對質以便釐清,是以足認被  告等均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若命被告等人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  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  國安、官有倫、鄭緯志劉庭瑋等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  ,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徐志明湯明宗彭國安、官有倫、鄭緯志劉庭瑋等  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8 月11日起均延長羈  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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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