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2號、110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盤龍」、「追龍」、「輪迴」、「機長」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車手、自車手處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水房,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地、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甲○○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少年溫○錦(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姜 羽祥(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 7號判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甲○○(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 分,非本案提領),甲○○再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嗣經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丁○○、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庚○○、乙○○、己○○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46至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少連偵字第5 4號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4頁)、另案 被告謝宇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54號卷 第57至58頁)、車手即少年溫○錦於108年4月1日晚間9時29 分及9時48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少連 偵字第54號卷第64、65頁)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12至14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嘉 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2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 3號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 093號卷第29頁)、告訴人丁○○手機轉帳及通信紀錄畫面截 圖共2張(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32頁)、車手即
少年溫○錦於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41分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22頁) 、另案被告邱文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字第6號卷 第19頁)、另案被告邱文偉郵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 。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3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39頁) 、告訴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份(嘉朴警偵字 第1090000093號卷第51至52頁)、另案被告王柏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嘉朴警偵字 第1090000093號卷第41頁)、另案被告王柏誠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訴字301號卷第165、16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位址查詢分析資料 1份(訴字301號卷第169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訴 字301號卷第171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72至173頁),並據另 案被告陳敬元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 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吉警偵字第10900 01504號卷第1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吉警偵字第10900 01504號卷第19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98頁)、車手姜羽祥於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1頁)、車手姜 羽祥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許進入全家便利超商預備 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 2頁)、另案被告陳敬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吉警偵字第 1090001504號卷第9至10頁)、另案被告陳敬元郵局帳戶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
第165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207至209頁),並據另 案被告陳敬元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 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 4號卷第2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 88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203至20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205頁)、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2 10頁)、車手姜羽祥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至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 號卷第11頁)、另案被告陳敬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吉 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9至10頁)、另案被告陳敬元郵 局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 504號卷第165頁)附卷可稽。
㈥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50至151頁),並據另 案被告陳國揚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 卷第63至64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53頁)、告訴人己○○手機轉 帳畫面截圖3張(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55、156頁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吉警偵字 第1090001504號卷第1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吉警偵字第10900 01504號卷第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吉警偵字第10900 01504號卷第164、168頁)、另案被告陳國揚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68頁)附卷可 稽。
㈦此外,有證人即少年溫○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少連偵字第54號 卷第33至38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1至11頁) 、證人即車手姜羽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吉警偵字第10900015 04號卷第78至85頁)、證人即另案車手楊宗勳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吉警偵字第1090001504號卷第69至77頁),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24至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起訴書(少連偵字第1號卷 第26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5272號起訴書(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8至21頁)各1份在卷足 憑。
㈧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7、18頁、偵緝 字第278號卷第34、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字第301號卷第89至93頁、第123頁、 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施以詐 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 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負責交付前揭金融 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待車手提領後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再上繳集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一般 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再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字第301號卷第122、12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盤龍」、「追龍」、「 輪迴」、「機長」、少年溫○錦、另案被告姜羽祥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行詐騙,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被告 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 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被告與「盤龍」、「追龍」、「輪迴」、「機長」、 少年溫○錦、另案被告姜羽祥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向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侵害告 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溫○錦為92年10月生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第21頁)。 觀諸少年溫○錦之提領照片截圖(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64、6 5頁、嘉朴警偵字第1090000093號卷22至24頁),其面容稚 嫩,而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犯行,擔任少年溫
○錦之上游,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受少年溫○錦領取之贓款, 與少年有直接之接觸,對於少年溫○錦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應可知悉其共犯溫○錦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 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 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 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 考量本件告訴人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人力公司、做工地的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父母 同住,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第301號卷第1 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算,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分別為107年12 月26日、108年3月22日及108年4月1日,共3天,故領得共9, 000元之報酬等語(訴字第301號卷第91頁),足認本案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詐騙款項已上繳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訴字第301號卷 第91頁),是告訴人6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誆稱其先前購物多出十餘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08年4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29,987元 謝宇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29,985元 謝宇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4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桃園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22,965元 謝宇甄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少年溫○錦 108年4月1日晚間9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ATM) 7,000元 少年溫○錦 108年4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龍潭分行ATM)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1日晚間9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ATM),應予更正。 23,000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詐欺,該戶頭凍結,會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巷0號(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 15,983元 邱文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41分許/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ATM) 20,005元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ATM) 20,005元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ATM) 2,005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先後自稱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商品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門市 29,989元 王柏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ATM) ※起訴書就提領時、地、金額誤載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20,005元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ATM) ※起訴書就提領時、地、金額誤載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20,005元 少年溫○錦 108年3月22日晚間9時52分許/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OK超商ATM) ※起訴書就提領時、地、金額誤載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及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 4,005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電話中向庚○○佯裝係HARU賣家,並訛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ATM) 29,912元 陳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2,123元 陳敬元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台中分行ATM) 2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005元 107年12月26日下午6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祥門市ATM) 29,985元 陳敬元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28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店) 2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25元,應予更正。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29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某時,在電話中向乙○○佯稱:系統出問題,誤將訂單設定成團購,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7年1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地點不詳 29,985元 陳敬元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清水分行ATM) 2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13分許,在電話中向己○○佯稱要退還奶粉款項,須依指示完成退款云云。 107年12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9,028元 陳敬元上開吉安宜昌郵局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下午6時51分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ATM 9,005元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4,138元(含15元手續費) 陳國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48分許/地點同上 20,104元(含15元手續費) 陳國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ATM 2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0,005元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57分許/地點同上 8,005元 107年12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9,988元 陳國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姜羽祥 107年12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ATM) 20,005元 107年12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地點同上 1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部分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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