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號
SCDM,110,聲判,6,202107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邱素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月19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范文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素鳳涉犯傷害等罪 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19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28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見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卷第14頁),加計在 途期間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10年2月6日委由代理人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偵查卷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 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聲判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33頁、第 47至5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 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 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 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雙方互有嫌隙,卻 因自身情緒失控,張開手臂攔阻、推擠聲請人,阻擋聲請人 自由離去,並以胸部、腹部逼近聲請人,聲請人避躲不及, 僅能出聲嚇阻以拉開距離,被告又以手部拉扯聲請人之身體 、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證人員警白重緯、被告受僱人 黃秋鳳之證詞,均已明確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互有拉扯,聲請 人所受傷害部位,位於左手上臂關節連接處上方,靠近身體 內側接近胸部位置,故被告推擠拉扯聲請人過程中,以指甲 抓傷聲請人,亦符合經驗法則,依聲請人錄音譯文可知事發 當下聲請人不斷避躲被告,被告屢屢觸碰聲請人致傷,原偵 查程序逕依證人就拉扯過程是否有以指甲攻擊聲請人部分記 憶模糊之證言引為本件事實基礎,即為不起訴處分,未就事 實詳實調查,逕認被告未抓傷聲請人手臂,又濫用傷口分類 之醫學知識,認聲請人所述之抓傷與擦傷有矛盾,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上具有重大違背,顯有調查不實之責。㈡聲請人 為請求相關單位課以被告遵守法令之義務,保護年幼學童搭 乘車輛之安全,對車輛違法處予以蒐證,攸關公共利益,被 告對聲請人所為阻擋、拉扯行為,係為規避行政罰,其手段 與目的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顯可非難具有違法性,而該當 強制罪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 法傷害、強制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0035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0035卷》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4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1、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述薄弱。故被害人在偵 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 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 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 生不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 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 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 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實質違法性判斷 ,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 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 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 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 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 生活中動輒得咎。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很遠就看到聲請人在錄我 們小朋友上車情形,我車停好走過去用手遮住聲請人的鏡 頭,當時聲請人正用手機錄影,我說「你侵犯我們小朋友 的肖像權」,但聲請人還是繼續拍,我就持續擋他的鏡頭 等語(見109偵10035卷第5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 :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我到小叮噹科學園區,要離開 時看到補習班娃娃車開過來,看到以前的同事,知道是國 小安親班學生,我認為他們不應該用娃娃車載安親班學生 ,我就用手機錄影想要檢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把車 停好,快步走過來,用手把我手機鏡頭擋住,說是侵犯肖 像權等語(見109偵10035卷第64頁)相符,且依聲請人所 提出案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截圖(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 6號卷第63頁)可知,該照片除拍攝娃娃車外,亦清楚攝得 該補習班數名學童之正面影像,足徵被告該時雖有阻擋 聲請人以手機攝錄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實係基於避免其所 經營補習班內學童免於遭聲請人攝影之目的。
⑵再依聲請人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時陳稱:被告停下 車擋我去路,不讓我走,我走到哪就跟到哪,甚至拉我衣 服,用手來抓我以及身體靠近我等語(見109偵10035卷第5 頁);於109年10月15日陳報狀自陳:我拿手機錄製,正準 備離開之際,被告下車拿著手機走過來向我拍照,在公共 場所故意阻擋我的去路,…過程中又拉扯我的手臂…爭吵過 程期間有錄音一直到警察來等語(見109偵10035卷第83頁) ,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白重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看到聲請人抓被告的手臂及拉扯胸的動作,被告只是推聲 請人的胸等語(見109偵10035卷第97頁反面),並參以聲 請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時間顯示錄音後約6分鐘餘警察即到 場處理,可見被告於此期間僅係阻止聲請人繼續攝錄,復 未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期 間僅有短暫6分鐘餘員警即到場,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縱 有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 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



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強制犯行相 繩。
 3、至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錄音檔譯文資料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受有左上臂抓傷之傷害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至多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看診時受有上揭傷害,而錄音檔譯文資 料亦僅可得知雙方於該時有激烈口角,除此之外,復查無 目擊證人或錄影內容可證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如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錄音檔案譯文即認定被告另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 難以傷害犯行相繩,併此指明。
 4、另聲請人認被告載運學童不符法規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 違反行政罰則判斷之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強制罪 無涉。
5、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 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 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 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傷害、強制案件犯行,原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 之傷害、強制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 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