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3號
SCDM,110,聲判,1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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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鄒惠美

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潘明興


林錫欽


王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 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 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 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 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鄒惠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 明興、林錫欽、王姍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 2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後,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年4 月15日,委由蘇毓霖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279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 10頁、第16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王姍姍雖否認犯行,惟證述有將案外人即離職員工莊



汶錚離職事件告知其他志工,亦有向被告林錫欽口頭講述上 開事件及聲請人不希望聘請身心障礙者之事等語,且被告林 錫欽於偵查時稱:被告王姍姍有向其表示「聲請人要求被告 王姍姍出面辭退案外人莊汶錚及不希望身心障礙者在社團法 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下稱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工作之事」 等語,又被告潘明興稱:被告林錫欽請其轉發上開貼文内容 ,因其也是身障人士,看到身障人士被歧視之事會仗義執言 等語(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足認被告王姍姍有散布 予其他志工及被告林錫欽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原因。又被告林 錫欽聽聞發文,並指示被告潘明興轉發,應可認定。 ㈡然按,案外人莊汶錚之勞動契約第1條規定「試用期至109年6 月30日止…試用期滿甲方視工作需求及表現決定是否續聘」 ,亦即試用期滿後,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可決定該員工之去留 ,而被告王姍姍時任代理總幹事,自應知悉試用期滿後留任 之約定,且參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決議不予續聘之會議,對 於離職資訊已有知悉,是以,被告王姍姍悖於親身經歷所為 之陳述,扭曲事實,已非各有立場之評論,卻因新任總幹事 到職之原因而挾怨報復,以「身障人士應予保障」之理由, 向被告林錫欽表示「7/16召開理監事會議並未提出汶錚續聘 問題」、「聲明在她任内不想見到身障人士」等不實資訊, 將對話「請你思考一下,汶錚擔任幹事一職適合嗎」斷章取 義向被告林錫欽為不實之陳述,散布聲請人「歧視」身障人 士等不實言論,遂行貶損聲請人名譽之實,具有真實惡意甚 明。
 ㈢再者,被告林錫欽、潘明興縱辯稱其等係聽聞而來,惟其等 未向當事人查證而為之評論,難認非屬惡意,且依被告林錫 欽事後提出之被告王姍姍就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始末之整理資 料乙節以觀,若其評論為「善意」,豈有可能因被告而央請 被告王姍姍整理?可見被告林錫欽係對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 細節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要求被告潘明興轉載貼文,故被 告林錫欽縱有聽聞離職未經查證,而為上開評論,恐已逾越 合理之範疇;又觀諸上開被告王姍姍整理事件歷程之對話內 容,提及「(被告王姍姍表示)汶錚暫不續聘(三個月試用 期滿)待七月理監事討論後決定」、「(告訴人表示)姍姍 好,生命線組織架構沒有幹事助理(指案外人莊汶錚當時職 務)這個名稱,汶錚是你任用,理監事各位大人沒有同意續 聘,就麻煩你請他八月份不必來上班了!」、「(被告王姍 姍表示)可以讓汶錚八月不必來上班,但是後續請安排工作 擔任者」,被告王姍姍並於該與被告林錫欽對話内容表示「 我回答理事長,可以請汶錚八月不用來上班,但是請理事長



安排行政幹事」,並未就理監事未討論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一 事加以反駁,考以被告林錫欽亦稱「109年4月人事報告已通 過,試用期三個月(指案外人莊汶錚)」,足認被告林錫欽 明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乃屬勞動契約屆期未經理監事會議續 聘之緣故,仍指謫聲請人歧視身障、逼迫離職等語,更益證 其是反於所認知之情形下所為之惡意評論。
 ㈣更何況,被告林錫欽突於被告王姍姍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間 產生勞資糾紛後發表言論,且參酌其言論,並非指謫聲請人 違法、違約等針對身障人士之保障等語,而是辱罵,並直指 「讓他下台」或接受應有之懲罰,足認被告林錫欽係聽聞被 告王姍姍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間之勞資糾紛,且明知案外人 莊汶錚試用期滿續任之相關規定,而替被告王姍姍出氣,藉 故侮辱聲請人,圖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而非就事評論。 ㈤另觀被告林錫欽於網路評論聲請人「醜陋行為」、「不知人 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等語,除未經查證,為不實 評論外,其明指聲請人自恃社會地位高,未經歷一般人之生 活痛苦,所為為社會大眾所唾棄,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 、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内容之辱罵,亦涉及公然侮辱之罪責。 原不起訴處分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為公益團體,理事長之行 為應可受公評,而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有刑法第311條之 免責事由云云,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免責要件不同。換言之 ,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自衛、自辯、保護 合法利益可言。更何況,被告林錫欽之言論,是針對聲請人 之身分地位,並非針對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所為之評論,為聲 請人之私德事項,更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被告林錫欽、 潘明興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以發文、轉載 ,進而留言之方式,散布傳達聲請人「醜陋行為」、「不知 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之文字,足以貶抑個人社 會評價之文字指摘聲請人,且非僅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 ,亦係有情緒化之謾罵字眼,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亦屬公然 侮辱,綜上所述,請准許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欽係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 員,被告潘明興為被告林錫欽之友人,被告王姍姍為新竹市 生命線協會主任,聲請人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現任理事長。 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王 姍姍於109年8月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會召開後,對被



告林錫欽陳稱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莊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 職等不實事項,被告林錫欽再於109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 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之「小白加油站」群組上, 張貼「請廣為轉傳新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 夫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 任內,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 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等不 實內容,被告潘明興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內 容轉傳在臉書新竹爆料公社貼文,被告林錫欽並在該臉書貼 文下留言「只是理事長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份高貴,但 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 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等文字,而以 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 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依被告王姍姍陳述內容及證人 即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兼志工李稼玲證述內容,及卷附聲 請人與被告王姍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案外人莊汶錚 自109年3月30日至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任職,至同年8月底離 職,期間確曾發生聲請人向被告王姍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為 行動不便者是否能勝任工作,並於109年7月30日以LINE訊息 要被告王姍姍出面告知請案外人莊汶錚8月份不必來上班之 情形,另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8月間在該協會內亦曾因離職 之事哭泣,雖被告王姍姍、證人李稼玲對於案外人莊汶錚在 任職期間是否確有受委屈或不平等對待、是否自願離職等事 項之感受,與聲請人自認不同,然聲請人係基於協會經濟需 求及身障人士工作環境是否有危險之觀點考量,被告王姍姍 、證人李稼玲則出於身障人士積極認真工作態度應予保障, 此本因立場、觀點不同而容有不同之感受及解釋,被告王姍 姍針對案外人莊汶錚任職及離職過程此一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尚難謂被告王姍 姍係基於誹謗之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予被告林錫欽及其他志工 ;而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本於前述聽聞有關案外人莊汶錚任 職及離職風波之客觀事實,基於該協會公益宗旨之考量,主 觀上認知聲請人身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未能包容身 障人士之工作權益,而對聲請人之行為評價,尚難認有何明



知不實之事而仍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況被告林錫欽係依協 會主任、會員、志工等內部人員闡述之事實發表評論,尚非 道聽塗說未經查證,其主觀上確信屬真實,而新竹市生命線 協會之成立宗旨係為公益目的,是被告3人係基於為維護公 共利益,而對於協會理事長行為此一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足認被告3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無毀損聲請 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自難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毀損聲 請人名譽之不法犯意,當難遽對被告3人繩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刑責,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王姍姍僅告知被告林錫欽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等情況, 惟未要求被告林錫欽向其他人轉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告王姍姍所述乃狹怨報復實無足採。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乃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 ,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惟依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被告潘明 興、林錫欽所傳述之文字前後文以觀,乃具體事實,非抽象 之謾罵,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範疇,聲請人亦於原檢察官 偵查時具體表示所告罪名為誹謗罪。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將 文章內容斷章取義後,復再行指稱被告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罪 而不適用誹謗之免責條款,顯有誤解。
⒊再者,聲請人係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要求身 為該協會主任之被告王姍姍不再聘用身障員工即案外人莊汶 錚,為確認之事實,本件乃因協會事務而引發之爭端,該協 會屬公益社團法人,並非純屬聲請人私德範圍,本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又被告林錫欽自被告王姍姍處得知聲請人不願續 聘案外人莊汶錚,被告王姍姍身為該協會主任,非不相關第 三人,顯為可靠之消息來源,復提出聲請人所傳之通訊軟體 LINE擷圖畫面,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分別於LINE及FACEBOOK通訊群組上張貼文章,縱 令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 難認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而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原檢察官綜合聲請人之指述 及被告3人辯詞併所調查之證據,認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不當之處。
⒋綜上,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 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
㈡再者,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⒊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 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 平,附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王姍姍於109年8月23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 會會後某時許,向被告林錫欽講述案外人莊汶錚離職情形及 聲請人曾表明不希望聘請身心障礙者一事,被告林錫欽聽聞 後,於109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小白加油站」群組內張貼「請廣為轉傳 新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夫人)歧視身障員 工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任內,不想見到身 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醜陋行為應召告世 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文字內容並經被告潘明興於同 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轉傳張 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竹爆料公社」,被告林錫欽復在 該則貼文下留言「…被逼退的是1位腦麻的身障者,處理文案 能力很高,還樂於處理不是她份內的事,很得同事及志工們



的讚賞,『只是理事長知人間疾苦,自認為身分高貴,但 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生命線協會工作, 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林錫欽、潘明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錫欽之自白見偵12249號卷第6頁 至第7頁、第44頁至其背面、第53頁;被告潘明興之自白見 偵1224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背面),亦經被告王姍 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12249號卷第52頁至 第5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小白加油站」群組內上開文 字訊息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新竹爆料公社」該則貼文 暨留言頁面擷圖各1張(見偵12249號卷第18頁、第14頁背面 、第15頁背面),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姍姍部分
 ⒈查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3月30日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聘用為 行政助理,其試用期至同年6月30日,此有該協會於109年4 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工作人員勞動 契約各1份(見偵12249號卷第76頁、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 可稽,然試用期滿其仍留任在該協會工作,迄於109年8月31 日離職,同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偵12249號卷第67頁至其 背面),亦有109年8月18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 2249號卷第19頁)附卷可考,該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而被告王姍姍講述關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情形」及聲請人 言語部分,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係證稱:10 9年3月30日我請案外人莊汶錚進入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擔任行 政助理,聲請人在這過程中一直質疑她是身心障礙者、行動 不便,這樣是否適合,我有跟聲請人解釋她的工作能力、態 度都很適合,我們工作忙碌時,工作上她都很幫忙;109年6 月30日那天聲請人跟我說試用期滿,續不續聘要等7月理監 事開會才能決定,但是聘用案外人莊汶錚這件事情其實在4 月理監事會議就已經通過,且109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並無 討論續聘的問題,當天聲請人跟我說,案外人莊汶錚是我聘 任的,叫我去跟案外人莊汶錚講請她8月底離職,後來在109 年7月30日又有傳相同內容的LINE給我,案外人莊汶錚工作 都非常認真,聲請人叫我去跟她講離職,讓我心裡非常痛, 而我收到LINE之後,我是拖到下班才去跟她說;我有將上開 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事件告訴其他志工,至於被告林錫欽他是 在109年8月會員大會聽到其他事件,不止是案外人莊汶錚的 事件,所以有來問我、瞭解案外人莊汶錚的狀況,我說案外 人莊汶錚很認真很不錯,但聲請人一直質疑她是否適合,另 外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前後,曾經跟我說她不希望請身心



障礙者,一直質疑行動不方便的人做這樣的工作適合嗎,我 也把這件事口頭跟被告林錫欽說等語(見偵12249號卷第52 頁背面至第53頁),是其曾向其他志工或經被告林錫欽詢問 時所講述之內容,係聲請人一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或行動不 便人士是否適任該職務、以案外人莊汶錚係被告王姍姍任用 為由要求其通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及不希望任用身心障礙者 等語,對照被告林錫欽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其所知悉之案外 人莊汶錚離職情形、聲請人上開言語內容(見偵12249號卷 第6頁背面、第4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王姍姍 斯時講述內容確大致如上。
 ⒊至被告王姍姍斯時講述內容之真實性,觀諸被告王姍姍所節 錄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249號 卷48頁至第49頁),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確有傳送「請妳 思考一下,汶錚擔任幹事一職,適合嗎!」等語,於109年7 月30日亦有傳送「姍姍好,生命線組織架構沒有幹事助理這 個名稱,汶錚是妳任用,理監事各位大人沒有同意續聘,就 麻煩妳請她8月份不必來上班了!」等語予被告王姍姍,此 亦為聲請人所坦認(見偵12249號卷67頁背面),則被告王 姍姍講述聲請人有對之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是否適任、並以案 外人莊汶錚乃其任用為由要求其通知案外人莊汶錚離職部分 ,應非虛妄。
 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更曾證稱:案外人莊汶錚來上班這件事, 被告王姍姍事先並無告知我,我是跟被告王姍姍說她要找人 來做事,是不是應該要找能夠勝任的,我是有向她質疑身障 人士能否勝任此一職務,但我的意思是以協會有限的經費, 是不是應該要找更有能力且符合協會需求的人做事;被告王 姍姍她的工作已經很多,需要找案外人莊汶錚來作行政助理 ,後來也讓她做了,我並沒有逼案外人莊汶錚離職,也沒歧 視她,因為當時被告王姍姍跟我說要讓案外人莊汶錚做幹事 ,但幹事工作必須要爬上樓,以案外人莊汶錚是身障人士, 我怕她發生危險,我才有所質疑;(109年)7月30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傳給被告王姍姍的,但後來案外人莊汶 錚還是有來上班,因為新任總幹事認為他需要,我也有答應 等語(見偵12249號卷67頁至其背面),其所持之立場跟觀 點雖與被告王姍姍有異,即案外人莊汶錚是否適任、何以產 生質疑,想法上或有不同,惟其自述之客觀情節,亦與被告 王姍姍上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以相互勾稽 ,足見聲請人確實曾經向被告王姍姍質疑案外人莊汶錚因屬 身障人士,抑或其他行動不便人士得否勝任該職務無訛,且 依聲請人上開自述在被告王姍姍前之言行,縱使其事後有同



意案外人莊汶錚之任用或新任總幹事到任後之短暫留任,聲 請人對於續任案外人莊汶錚或任用行動不便人士從事該職務 之態度或意向,亦明顯呈現消極、勸阻之勢,故被告王姍姍 講述聲請人曾表示不希望任用身心障礙人士等語,似非全然 無稽。
 ⒌是以,被告王姍姍依憑前揭其於案外人莊汶錚任職及離職事 件中之親身經歷,向他人講述上情,就「事實陳述」面相而 言,顯其所本,縱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惟其主觀上既 非無中生有、杜撰事實,即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 
 ⒍此外,本案係被告林錫欽於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會員大會聽聞 該協會志工間有很多紛擾,遂向被告王姍姍詢問,被告王姍 姍方告以上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經過及聲請人曾表明不希望 聘請身心障礙者等事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錫欽證述明 確(見偵12249號卷第53頁),是被告王姍姍係應被告林錫 欽之詢問,方就其上開所經歷之案外人莊汶錚離職經過陳述 ,並非主動告知,亦未要求被告林錫欽向他人轉述,當難認 其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王姍姍固亦曾將上情告知其 他志工,惟卷內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姍姍係主動告知或要求 他人轉述,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姍姍之認定。據此,堪 認被告王姍姍主觀上應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事,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⒎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王姍姍時任代理總幹事,參 與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決議不予續聘之會議,對於離職資訊已 有知悉,卻悖於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或指出被告王姍 姍因新任總幹事到職將之取代而挾怨報復之情,惟後者無非 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本無從遽信;又依卷附資料,亦僅能 證明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3月31日經新竹市生命線協會任用 為行政助理,且經該協會於109年4月16日第19屆第5次理監 事會議決議在案等情,至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莊汶錚係試用期 滿經「理監事決議」不予續聘乙節,聲請人、被告王姍姍實 各執一詞、互有齟齬之處,惟此部分並無礙於案外人莊汶錚 確實於試用期滿後尚留任在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工作至109年8 月31日方離職,且其工作期間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王姍姍向 案外人莊汶錚告知109年8月不必來工作,亦曾向其質疑身心 障礙人士是否能勝任協會工作等客觀事實之存在,自難認被 告王姍姍就此親身經歷所為之本件陳述有何悖於其親身經歷 ,或有故意捏造事實情形,自難認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㈤關於被告林錫欽、潘明興部分 
 ⒈被告林錫欽、潘明興固有張貼或轉傳、留言「請廣為轉傳新



竹市生命線理事鄒惠美天祿醫院院長夫人)歧視身障員工 汶錚,逼該身障員工離職,並聲明在她任內,不想見到身障 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這種理事長的醜陋行為應召告世人 ,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被逼退的是1位腦麻的 身障者,處理文案能力很高,還樂於處理不是她份內的事, 很得同事及志工們的讚賞,『只是理事長知人間疾苦,自 認為身分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並揚言任內不讓身障者踏入 生命線協會工作,如此這般的人,一定要讓社會大眾唾棄她 』」等文字,業如前述,惟細譯該等文字語意脈絡,均係在 指摘聲請人擔任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期間,處理身心障 礙人士即案外人莊汶錚在該協會任職、離職過程中所為及其 對於任用身心障礙人士之態度等具體事項,基此夾敘夾論發 表聲請人「歧視身障員工汶錚」、「這種醜陋行為應召告世 人,讓她下台或接受應有的懲罰」、「只是理事長知人間 疾苦,自認為身分高貴,但歧視身障人」、「一定要讓社會 大眾唾棄她」等對於聲請人身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理事長, 卻未能包容身障人士及保障其工作權益之意見及評論,該等 張貼、轉傳及留言文字實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之雙重性質,顯非單純抽象之謾罵。
 ⒉再案外人莊汶錚於109年8月初經被告王姍姍通知離職時,有 在新竹市生命線協會內哭泣,並告以證人即該協會會員兼志 工李稼玲其不願意簽署離職申請書乙節,業經證人李稼玲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偵12249號卷第52頁)明確,且聲請 人在外人莊汶錚任職期間,客觀上確有質疑案外人莊汶錚或 身心障礙者得否勝任該職務、要求被告王姍姍通知案外人莊 汶錚109年8月不必來工作等情,同如前述,而被告林錫欽於 109年8月會員大會後聽聞志工間之紛擾,向被告王姍姍確認 得知上情後,基於保護身障者工作權立場,產生對聲請人之 主觀評價,進而融合該等客觀事實及主觀評價而發表本件上 開各該文字內容「逼身障員工離職」、「歧視身障員工」、 「不想見到身障人士出現在生命線協會」等,再請被告潘明 興轉傳或自行留言等等,尚難認被告林錫欽或信任其之被告 潘明興就本案有何故意捏造或輕率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被 告林錫欽斯時所詢者、查證對象係被告王姍姍,時任新竹市 生命線協會主任,為該協會核心人員,並非不相關第三人, 且其確有參與案外人莊汶錚任用、離職過程,更徵如此。 ⒊另聲請人固提出案外人莊汶錚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通 訊軟體LINE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群組內之發言擷圖(見偵1224 9號卷第19頁、第20頁)為據,說明案外人莊汶錚係因個人 生涯轉換、需要幫忙家人而離職等情,或指出被告林錫欽明



知該協會有試用期滿後評估留任之約定,案外人莊汶錚係經 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仍指摘聲請人歧視身心 障礙人士、逼迫離職,益證其等具有真實惡意云云,然員工 於工作群組中或離職申請書上告知或記載之離職原因,是否 與真實情形相符,本不能一概而論,尤觀諸案外人莊汶錚雖 於群組中表示需要幫忙開店的家人而離開,該離職申請書之 「說明欄」卻曾經填載「109年9月開始轉成工讀生」後刪除 ,兩者間不無矛盾自明,況前揭證人李稼玲曾經見聞案外人 莊汶錚不願簽立該離職申請書,是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林 錫欽、潘明興等之認定;至聲請人指出案外人莊汶錚係經新 竹市生命線協會議決議不予續聘乙節,惟除聲請人並未提出 「新竹市生命線理監事決議」紀錄為憑外,關於此部分其 與被告王姍姍實各執一詞,業如前述,則更難認被告林錫欽 或潘明興有明知不實而捏造之情,遑論聲請人客觀上確有在 案外人莊汶錚任職期間,質疑其或身心障礙者是否適任、要 求通知案外人莊汶錚不必上班等之舉動存在。
 ⒋又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聲請人為該協會理事 長,而本件乃係因聲請人對於該協會是否任用身心障礙者事 務而引發之爭端,是該協會是否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協 會理事長即聲請人對此之舉止、意向,攸關該協會是否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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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