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46號
SCDM,110,聲,646,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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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威揚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0 月23 日109年執更理字第14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 議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 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乘機性交犯行(其中編號 1至3所示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經本 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既然先行確定,執行 檢察官未依該裁定執行,卻執行確定在後之乙案,顯然不當 ,且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案雖已執行完畢,未併入執行率及 累進處遇成績計算,有損異議人之利益,爰聲明異議,撤銷 原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 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 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 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乙罪裁判確定之 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 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詐欺、乘機性交等5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其後上開5案再經法院以上 述甲案、乙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年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為10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6年8月30日確 定,嗣異議人並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㈢上開甲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犯行(即 乙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3日 至同年月10日、105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105年11 月8日至同年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而於108 年 6 月4日確定。
㈣上開乙案中,異議人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乘機性交犯行,犯 罪時間為106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09年8月12日確定。 ㈤依上述可知,乙案中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乘機性交犯行之犯罪 時間即106年9月16日,係在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案判決確定即106年8月30日之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該2案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案,僅能單獨執行,且實際上亦已執行完畢。四、故此,本件異議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及 有損其累進處遇成績云云,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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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