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靜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靜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靜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竊 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書立悔過書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次,然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具狀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取老 人年金維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0年間 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即 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其年事已高、本次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甚微,又於犯後能坦認不諱,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希冀被告此後能 確實遵守法律,切勿再犯,否則若有下次,定當從重量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潘靜妹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4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 耀勝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地瓜葉2包、芥蘭菜1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元、已歸還),得手後離去時遭郭耀勝發覺 攔下,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6月22 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靜妹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潘靜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潘靜妹為滿八十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