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531號
SCDM,110,竹簡,531,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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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YAH ULFIY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YAH ULFIYA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桃園國際機場」 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國際機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 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修 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 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並於97年8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74條 ,其規定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 下罰金」,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100 年10月23



日並修正公布第74條,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做文字修正 ,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 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之行為,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復按「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 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 得停留、居留許可」、「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 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 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 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記載「西元1990年5月3日」之 虛偽出生日期之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 簽證,係以變造之證件申請,其先後於100年11月24日、1 04年4月9日持該變造之護照進入我國,依法原得不予許可 核發居留證,而屬未經許可入國無訛。
(四)核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4年4月9日2次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而被告2次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至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在我國工作,竟先 後2次以變造護照申請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 治安,其僅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之目的在於來 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未見其他涉及刑事不法之情,信經此 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係使用變造之護照而未經許 可入國,然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犯罪 刑亦非重大,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亦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等情。且被告現已與國人結婚,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YAYAH ULFIYAH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YAH ULFIY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 ,明知其真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2年5月3日,因年齡尚未滿 20歲,依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7條)不得申請來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為求順利來台從事上開工作,竟與年籍姓名不詳印 尼仲介,以變造護照內頁之方式,在其上變更出生日期為「 1990年5月3日」(此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 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 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我國無審判權),又 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具有實質審查 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 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 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1 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審查 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YAYAH ULFIYAH明知該 印尼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竟 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0年11月2 4日持前揭記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 機場辦理入關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及填寫不實年籍之入 國登記表1份,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 ,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相符而核 准入境中華民國,YAYAH ULFIYAH即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我國,並 於102年11月20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YAYAH ULFIYAH於104年4月9日,為求再次來台從事看護工作 ,又持該變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向具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 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職務之我國公務員 誤認為其真實年籍為1990年5月3日,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1紙(此部分因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就是否核發簽證有實質 審查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YAYAH ULFIYAH明 知該印尼護照所記載之年籍資料與本人不符,不得入境我國



,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入國之犯意,持前揭記 載不實年籍之變造護照,自印尼飛抵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入關 手續時,將上開護照1本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 以為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而誤為年籍與本人 相符而核准入境中華民國,YAYAH ULFIYAH即以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指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入境 我國,並於107年5月21日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出境(出境時有 換發護照號碼MM000000號臨時護照,並據此填寫出國註記表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三、嗣YAYAH ULFIYAH於108年9月26日與國人江民郎結婚並於我 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面試時,經承辦人員發覺與前次入 境所留載之出生日期不符,並於109年11月24日YAYAH ULFIY AH入境抵台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YAH ULFIY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指紋檔、入國登記表、出國註記 表各1份、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2紙、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8 年11月13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8970號函及所附外籍人士管 制資料移送單1紙、江民郎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10年6月16日移署中竹市勤字 第110826660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及原始文件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2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2 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護照而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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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