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應補充:「: ::職務上掌管之戶政電腦資料而為不實之電磁紀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其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新竹○○○○○○○○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 予補充),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 僅將罰金刑之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併合處罰: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 為表彰持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乃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 負擔義務不可或缺,竟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嗣再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所為足生損害海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查 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 予他人以遂行冒名使用犯行,惟辯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9頁) ,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張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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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婷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08年3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借給林尚謙(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等案件,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供冒名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張玉婷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係 交予林尚謙,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前往新竹○○○○○○○○,填具掛失國 民身分證紀錄表,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具:「10 7年在新竹市圓環遺失」等語之不實事由,致不知情承辦人 依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張玉婷,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 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期間林尚謙將張玉婷之國民身分證交予 王全成等人(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另由福建連江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42號 、第50號、第60號提起公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號判決)於108年3月6日持上開張玉婷及其他人頭 國民身分證購買福建省連江縣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再於同年 月9日、14日用以購買福建省連江縣南竿至基隆市之船票後 ,分別將船票及各該國民身分證交付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自 西莒至南竿,再自南竿至基隆市偷渡入境。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尚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42號、 第50號、第60號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號判決書各1份。
㈣新竹○○○○○○○○110年4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2698號函附 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
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