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王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拾壹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柒個,乙○○、甲○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甲○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由甲○在場把風,徐紹偉以徒手方 式竊取上址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甲○○所管領之遊戲光 碟41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7個(價值共計新臺幣9,043 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後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 偵卷第15至21、85至86、89至90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 。
(三)證人古浩宇、陳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11 至14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卷第3
、44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甲○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三)累犯:①被告乙○○前於100年6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 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甲○前於103年9月間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4年1 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被告2人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 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2人竊得之遊戲光碟41片、行動電源及充電器共7個 ,雖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被告乙○○、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