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承德於民國110年2月7日5時20分許,帶同其女友至新竹市 ○區○○路0號新竹國軍醫院急診室就診,因認護理師林政綱讓 其久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林政綱,足以貶損林政綱之人格。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承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三、法律適用:
查「幹你娘機掰」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 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 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於公眾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 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