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8號、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孟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5日18時8分許至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分 許,應予更正),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得 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芳珮所管領 陳列在貨架上之蘋果西打、冷壓椰子水、海鹽荔枝飲各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 其隨身斜揹包內而得手,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林孟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6日7時54分許,再至上開全家超商新竹得美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芳珮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 之立頓蘋果紅茶1罐(價值2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 隨身斜揹包內而得手,隨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廖芳 珮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而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林孟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 月14日6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楊家蓁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冰鎮大人系檸檬紅茶1罐、黑松沙士2瓶(價值 共計8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斜揹包內而得手, 隨後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林孟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15日11時許,再至上開統一超商東品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楊家蓁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 冰鎮大人系檸檬紅茶2罐、天地合補葉黃素1瓶(價值共計12 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斜揹包內而得手,其後
持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即攜同上開所竊未經結帳之商品 ,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家蓁於同日晚間發現 上開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芳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家蓁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孟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偵169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 至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258號卷】第6頁 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芳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95號卷第5頁至 第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58號卷第10頁至 其背面)。
㈣警員潘庭翔109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警員蔡昀達109年12月2 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1695號卷第4頁、偵258號卷第4頁至 第5頁)。
㈤109年8月5日路口暨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109年8月6 日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失竊商品陳列處照片4張( 見偵169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22頁)。
㈥109年8月14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109年8月15日路 口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258號卷第21頁、第 20-1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各 1份(見偵1695號卷第13頁、偵258號卷第18頁)。 ㈧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分別置偵1695號 卷、偵258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之各該竊盜犯行,其各次犯罪行為 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多次恣 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並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上開所並為無可取
之處;惟考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 物均價值低微,其中被告亦與告訴人楊家蓁達成和解,此有 告訴人楊家蓁110時1月14日聲明狀1紙(見偵258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念及被 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58號卷第6頁,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 語,惟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是被告於本案裁判時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亦非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未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上開請求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告訴人廖芳珮、楊家蓁所管 領之蘋果西打、冷壓椰子水、海鹽荔枝飲各1瓶(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價值共計104元)、立頓蘋果紅茶1罐(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價值28元)、大人系冰鎮檸檬紅茶1罐、 黑松沙士2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價值共計88元)、大人 系檸檬冰鎮紅茶2罐、天地合補葉黃素1瓶(犯罪事實一、㈣ 部分,價值共計129元),然上開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 均屬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孟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孟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孟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孟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