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278號
SCDM,110,竹簡,278,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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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6號、第1660號、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應更正「於 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市…」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寶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上訴駁 回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6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 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8,00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熊寶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
第1660號
第1750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打開田世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 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田世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㈡於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打開湯軒竹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 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湯軒竹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㈢ 於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吳榮鎰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工作地點前,以目光搜索財物後,欲動手竊取吳榮 鎰所有木材1塊(價值不詳),經吳榮鎰發現並喝止而未能 得逞,吳榮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田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熊寶蓮固坦承上開㈠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㈢之犯行 ,辯稱:我是想拿,但我不知那是他家門口,那裡沒有住人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田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證人湯軒竹、吳榮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3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0條 第3項暨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㈠㈡㈢之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現金1萬6,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㈠之時、地,除竊取上開8,0 00元外,另竊取6,000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 、地,打開車門行竊,然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取的金額 確係1萬4,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6,000元部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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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