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384號
SCDM,110,竹交簡,38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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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1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余惠鈴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惠鈴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竹市明湖路608巷某朋友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 大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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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