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日青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之取締酒駕勤務路檢點時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葉日青身上 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 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