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16號
SCDM,110,智簡,16,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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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所為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服務行銷及品質維持,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加盟合約到期後,仍持續懸掛而 使用告訴人具有商標權之文字、圖樣而行銷服務,此舉非但 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除已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 0號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5萬元外,更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 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7號
  被   告 吳奇軒
  選任辯護人 廖泉勝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軒為「運動島企業社」負責人(址設新竹市○○區○○里0 鄰○○街000號),而運動島企業社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至1 08年1月10日止,加盟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約定 於加盟期間得懸掛、使用有「漢克Push bike」字樣及圖樣 商標之招牌,運動島企業社並於107年1月10日後某時起,在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懸掛該有「漢克Push bike」字樣 及圖樣商標之招牌。詎吳奇軒明知「漢克Push bike」商標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由李明翰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提供知識 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加盟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自 契約終止後7日)屆滿後之108年1月18日起迄108年11月30日 止,繼續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懸掛前開招牌,使消費 者誤認運動島企業社仍為漢克Push bike之加盟業者。嗣漢 克Push bike代表人李明翰察覺有異,方悉上情。二、案經李明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軒之供述 其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明翰終止加盟契約後,仍於上址繼續使用「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創設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 bike之終止加盟契約且簽立切結書後,並通知被告拆除上開招牌,被告仍於上址繼續使用「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之事實。 3 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各1紙 「漢克Push bike」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漢克Push bike加盟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加盟契約終止後,於108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上開商標字樣及圖樣,惟被告仍於上址繼續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奇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罪嫌。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迄108年11月30日止,仍 繼續懸掛招牌,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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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