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宗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視遊戲紅白機周年紀念版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4日…」、 第5至11行應更正「…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強行撬開毀壞 張耀仁所管領,屬於安全設備之置物櫃,並竊取置物櫃內之 電視遊戲紅白機周年紀念版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 警據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 含毀損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 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電、消防之工作 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視遊戲紅 白機周年紀念版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卓宗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31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4日 14時50分許起至19時28分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娃娃 機店,趁無人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把,將張耀仁所管領之置物櫃第2號、第3號撬開,竊取 放置於第3號置物櫃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電視機遊戲紅白機 紀念版FAMILYCOMPUTER(副廠)1個得逞,並致第2號置物櫃鎖 頭卡榫斷裂、上下有橇開痕跡;第3號置物櫃鎖頭卡榫變形 、上下有橇開痕跡,致上開置物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耀仁。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耀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宗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耀仁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置物櫃遭毀損及其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暨現場拍攝照片共3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竊盜、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