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坤盛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
13日所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
竹交簡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4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5月13日以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 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0年6月2日以刑事上 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