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賢
呂祐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 年7、8月間某日透過綽號「小引」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該綽號「小引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係負責監督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之人(俗稱收水)暨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起擔任提領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等工作,約定如擔任收水工作及車手工作可分別自其所取得 詐欺金額中各抽成百分之3 及抽成百分之5 之款項以作為報 酬;又乙○○於109 年10月13日經由甲○○之介紹,而加入 前開由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 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
其所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百分之5 之款項以作為報酬。甲○ ○及乙○○即與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暨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於109 年10月13日10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 丙○○,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行動電 話欠費要停話,也有可能上法院云云,並轉接偽稱為165 專 線人員,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為「陳文山警員」 ,向丙○○訛稱:你涉嫌洗錢、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等案, 要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抗傳即拘云云,再轉由該詐 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向丙○○詐 稱:你已經2 次傳喚未到庭要拘提,要重新調查及委託金管 會協助資金清查,先到新竹市光華二街萊爾富便利超商領取 傳票,要於同日15時許在家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6萬5000 元之保證金、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給林專員 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領上揭 款項及準備金融卡。而乙○○即以其所持用APPLE 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 以聯絡,並與甲○○均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自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之「怡香賓館」處,共乘 由不知情之李光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南 下新竹市,先於同日15時1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街00 0 號處之OK便利超商內,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 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1 張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等物後, 甲○○即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張 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等物均交予乙○○, 乙○○隨即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丙○○位於新竹市○○○ 街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自稱為「林專員」,將前揭如附 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1 張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等物均交 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使丙○○陷於錯誤,當場將36萬5000 元現金、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等物均交 予乙○○。乙○○再與甲○○於同日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 永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返回位於上址之 「怡香賓館」。甲○○即自上揭款項中自取1 萬950 元為自 己之報酬,再拿取1 萬8250元交予乙○○作為其報酬後,於 同日傍晚18、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
近,將剩餘款項、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 等物交予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 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09 年10月15日,撥打電 話予丙○○,假冒為「吳文正檢察官」,向丙○○詐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長期未使用,為調查資金流向,要解除郵局 定存各存100 萬元到國泰世華帳戶,並將50萬元交予林專員 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提領上揭 款項。而乙○○與甲○○再依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共同搭乘車號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先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 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處之OK便利超商內,由乙○○收 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後,乙○○即變裝,於同日 12時50分許,至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弄0 號之 住處前,亦自稱為「林專員」,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 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交予丙○○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使丙○○陷於錯誤,當場將50萬元現金交予乙○ ○。乙○○再與甲○○於同日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孫璽昌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途中在該計程 車內,乙○○將上揭50萬元款項交予甲○○,甲○○即自該 款項中自取1 萬5000元為自己之報酬,再拿取2 萬5000元交 予乙○○作為其報酬後,於同日傍晚18、19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川街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引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 年成員,復於109 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 「吳文正檢察官」,向丙○○詐稱:為調查資金流向,要提 領50萬元給陳專員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提領上揭款項。而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即於同 日自新竹市○○路000 號前,搭乘由不知情之楊鵬飛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市光華二街72巷口下車, 於同日上午9 時許徒步至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 弄0 號之住處前,自稱為「陳專員」,將如附表二編號4 號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交予丙○○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 書之正確性,使丙○○陷於錯誤,當場將50萬元現金交予該 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再搭乘由不知情之謝益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 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處下車,再徒步至新竹市東門圓環搭乘 由不知情之陳文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竹 高鐵站後逃逸。又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
及地點、甲○○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號所示時間及地點, 均持該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 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於提領後,將各該 款項均交予甲○○,並取得共計7500元之報酬;甲○○則將 乙○○所交付之各該款項及自己所提領款項,連同丙○○名 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分別依該綽號「小引」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指示之方式,而交予該綽號 「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共計1 萬 4000元之報酬。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9 年11月9 日15時1 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 號前拘提乙○○,並扣得其所有上開 APPLE 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號部 分提領金額欄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12萬元」等情(見金 訴字第185 號卷第127 、323 、355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 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 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 字第185 號卷第5 、240 、325 、371 、373 頁),並經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2665 號卷第52至58、124 、125 頁、金訴字第185 號卷第 127、128頁),且為證人李光福、劉永順、孫璽昌、楊鵬飛 、謝益洪及陳文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633號卷第 28至42頁),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 告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告訴人丙○○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 份、告訴人丙 ○○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5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1 份、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警員盧政瑋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 第3633號卷第15至18、53至58、78至85頁、偵字第12665 號 卷第38至40、49至51、62至75、78至90、145至147頁),復 有被告乙○○所有上開APPLE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及乙○○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及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余聲 賢、乙○○、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自稱「陳專員」、陸續冒用陳文山警員及吳文正檢 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且告訴人丙○○係遭被告甲○○、乙○○及綽 號「小引」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騙取現金及金融卡,該詐騙集團自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犯行至明。(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 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縱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 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再按刑法上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1 份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份之公文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 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應 均屬公印文無訛;至「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 常印文。
(三)又按被告甲○○、乙○○及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丙○○交付如事實欄第一段所 述各該款項、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物予被告乙○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暨被告乙○○及甲○○提 領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後,由 被告乙○○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予綽號「小 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層層轉交予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 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核被告甲○○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在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 文(各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告訴人丙○○遭詐騙後 所交付各該款項及金融卡,暨被告甲○○及乙○○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丙○○名義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款項等,被告甲○○均分次交予綽號「小引」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上手,從而就告訴人 丙○○而言,各屬侵其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 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 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
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 ,多於取得提款卡後,或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 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 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 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 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 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 告甲○○及乙○○參與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暨其他成年成員所屬該詐騙集團,雖渠等不負 責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為之,然被告甲○○及乙○○就渠等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 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 、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及乙○○參與本案犯行,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因被告參與該詐 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目的即在為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故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甲○○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 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 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甲 ○○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均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被告甲○○尚同時負責監督其他車手俗稱收 水工作、被告乙○○均將所收取及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被 告甲○○,被告甲○○再連同自己所提領詐騙款項一併交 予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上 手,被告甲○○及乙○○均有獲取前述現金報酬,渠等以 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甲○○及 乙○○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 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又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 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 ,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及乙○○雖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並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操控 者或核心幹部,渠等所參與地位係較低階之聽從指示而收 取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非基於直接對告訴人丙○○施 用詐術之地位,相較於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以觀,渠 等行為之嚴重性與社會危險性均較低,於宣告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若再予 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顯然輕重失衡、不必要且違反比例 原則。是由以上被告甲○○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角色,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情 節尚非十分嚴重,尚未達確有非使渠等為強制工作外,已 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渠等未來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從 而,本院認對被告甲○○及乙○○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又被告甲○○前曾①於106 年2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②又於10 6 年6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7 年12月27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106 年7 月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6 年度 竹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2月15日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30日 以108 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其於109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665 號卷第16至19 頁、金訴字第185號卷第399至405、416頁),被告甲○○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甲○○所犯前案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及公共危 險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等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 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與被告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乙○○前曾①於9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 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1 年4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駁回上訴, 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②又於100 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 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1日以10 0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1月4 日確 定;③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0日以105 年度聲字 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105 年9 月20 日確定。其自100 年12月12日起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 假釋,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日 。其自106 年12月7 日起執行,並於108 年9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12665 號卷第3至6頁、金訴字第185 號卷第38 3 至390、395、397 頁),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之 前案中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及監督車手之 收水工作,共同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行騙,致使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甲○○及乙○○ 除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並持金融卡提領告訴人 丙○○名義之帳戶內款項後,均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並 因此均獲取報酬,是被告甲○○及乙○○所為均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甲○ ○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 情形、渠等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甲○○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祖母及姊姊等家 人、未婚、從事紋身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母等家人、未婚、無子女 、從事鋁門窗業,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 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 「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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