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62號
SCDM,109,交易,562,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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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 口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隘口一 街與高鐵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徐昇鴻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 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手寫 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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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