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 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代 理 人 董玉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姜子堅
姜學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子堅、姜學維為強制執行(連 帶債務),而債權人業已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且請求移轉 管轄(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電話紀錄),而該應執行之標的 物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見本院卷 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