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劉兆偉
謝明峻(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植翔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79,66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 5 頁之公示送達公告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3127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 而自104 年5 月6 日起生效,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 」,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 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 ○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
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乙○○嗣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9736號令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 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原 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等規定,以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 年而實際上僅 服役15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連帶賠償79,664元,經 通知後,仍未給付,原告乃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9 年1 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3號函予以催繳,但迄今仍未 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乙○○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3梯訓員,因於新兵 訓練期間依「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1 款、第7 點第4 款第2 目、第11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報 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 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 志願書」及「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 年5 月15日 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3127號令核定被告乙○○轉服志願 士兵生效,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並於陸軍蘭陽地區指 揮部任職,於104 年5 月6 日生效。復經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於105 年2 月5 日以陸六軍人字第1050001915號令, 核定被告乙○○調整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任職,於105 年2 月16日生效。
2、案因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5 年7 月1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9736號令,核定被 告乙○○自105 年8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並依106 年5 月3 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一)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屬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三) 賠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 起,3 個月內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 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 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 文說明第2 點、第3 點並教示有關被告乙○○不適服現役 之賠款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0個月,依被告乙○ ○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5,87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3/48 ,計算賠償金額為 79,664元〈115,875 元x33/48〉)、匯款時限及連絡電話 ,通知被告乙○○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 賠款。
3、被告乙○○在接獲賠償通知後均未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話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9 年1 月30日以陸六軍培字 第1090000303號函向被告乙○○及甲○○催繳還款,卻仍 未獲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
4、復因原告辦理相類另案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 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 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 ,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 ,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 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 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 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1 年 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 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 提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 類案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 退案。據此,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請判決如訴之 聲明。
(二)聲明: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664元。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國軍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影本 1 份、志願書影本1 紙、保證書影本1 紙、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4 年5 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13127號影本1 份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 9736號令影本1 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9 年1 月30日 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3號函影本1 紙、送達證書1 紙(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單數頁〉、 第81頁、第83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106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前):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 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 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 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 條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
③第3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2、被告乙○○前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104 年5 月6 日核定 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05 年2 月 16日零時生效,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乙○○、甲○○應依 被告乙○○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連帶賠償 自核定被告乙○○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 遇計79,664元,乃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