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范毓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9年度交字第693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1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3時33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 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為交通助理員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09年8月10日填製北 市警交大字第 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9月7日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 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3、5、(二 )1等規定,足徵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執 勤方式受有規制,與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迥然不同,若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依循法定方式、程序舉發 ,而以民眾檢舉方式啟動舉發,即與法規不符,所為之舉發 即不合法。經查,原告提出申訴時,舉發機關以109年9月1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查復指出:「查旨揭車 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 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既屬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之交 通助理員採證照相,則其執勤方式、程序應受有法定規制, 惟觀採證照片,卻係以從車後偷拍及車前以身體掩護偷拍方 式採證,且未著制服執勤,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卻以「民眾檢舉案件」作舉發,被告裁處書亦以「檢舉 」作裁處,顯然舉發機關假民眾之便,以違反法定執勤方式 及舉發程序作採證及舉發,所為之舉發即不合法,被告未予 糾正,仍予裁罰,亦屬不法。
2.退一步而言,縱認本件係民眾採證之「民眾檢舉案件」,而 非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採證,亦有下列「違 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違反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構成要件舉 證不完備」、「裁量怠惰之違法」及「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盧陳如下:
⑴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屬實之義務: Ⅰ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聯 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個資法誠實信用原則,都是舉發機關、裁決 機關、審判機關,應予運用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 之 1民眾以偷拍方式檢舉案件中,審慎考量被偷拍者應受保 護的權益,去作合憲性、合釋性、合公約性與合法性的適用 。任何人均應有免於被偷拍的權利,此乃憲法賦予人權利, 對於交通違規者亦然,不因其交通違規,而可剝奪其憲賦基 本權。在警察機關蒐證時,其執行方式受有規制,具有可課 責性,但一般民眾的蒐證,卻不會受到追究,不具可課責性 ;專業之警察機關執法時,猶應著制服且不得以偷拍方式採 證,但卻允許不受可課責性、價值理念所規制且未受過專業 訓練的一般民眾,得以躲在暗處,以恣意偷拍方式,將採證 資料交由警察機關去舉發,形成法秩序之矛盾,憲賦保障人 權蕩然無存,這是上開條例第7條之1極為衝突且違憲之處。
原告期待立法機關能儘速修正上開條例第7條之1或司法機關 能申請釋憲,但在修法或釋憲以前,至少司法審判機關在審 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中,更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與被 告,應做到對於歸責於檢舉人事項(實名制、照相儀器正確 性)盡「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且證據若有不明確而有 所懷疑時,應對原告即被檢舉人作有利之認定,方符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司法正義的真正落實。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 方式而啟動舉發,自應先確認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 否正確無訛,此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應遵守的先行程序,否 則連檢舉人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無訛,都不確定, 如何稱已踐行實名制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苟檢舉人所留 資料並非真實無訛,自屬違反上開實名制規定,應直接為不 予舉發。
Ⅱ檢舉照片無非係以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然民眾自備 之照相儀器良莠不齊,既無公信力,客觀上儀器亦有因未進 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之可能,惟舉發機關既以民眾自備 之科學儀器所拍攝之檢舉照片,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臨停之依 據,卻未就上開民眾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有無誤差及有 無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錯誤,詳予查證,致該檢舉照 片之正確性不明。
⑵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 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而啟動之舉發,依據處理細則第22條 第 2項規定,仍屬「逕行舉發」,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然上開所謂「科學儀器」 ,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復規定有:「前項第 7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一) 2規定:「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4)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場」。足證上開無論為警察機關取締或民眾檢舉 所使用之科學儀器,若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 停車時,應符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至為 灼然。本件檢舉民眾所使用之照相儀器屬「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舉發機關與被告既以利用民眾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照片,作為舉發與裁罰原告之依據,仍應遵守上開「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然本件舉發機關與被告均係以原告 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與裁罰,既認係臨時停車,則駕駛 人勢必在場始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既在場,自 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
採證違規停車之項目,即不符合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 第7款逕行舉發之。
⑶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0款明確規範「臨時停車」之 法定要件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且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反 之若「停止時間已超過 3分鐘、或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則屬「停車」,舉發機關與被告既舉發與裁罰原告違規 「臨時停車」,則應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應處於「停止時間未 超過 3分鐘,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依據民眾 檢舉照片所示,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出現於紅線旁,而無從證 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有未超過 3分鐘即行駛離之狀態 ;且亦未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清楚拍攝入鏡,致無法證明駕 駛人是否在場,從而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苟證據無 法確實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未超過3分鐘或已超過3 分鐘,及駕駛人是否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際即應依 「無罪推定」以證據不足以認定符合違規「臨時停車」或「 停車」之構成要件而不予舉發,斷不得以無法證明為臨時停 車或停車,就以臆測方式那就用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來科罰 。
⑷裁量怠惰之違法:
Ⅰ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違規 行為。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等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二(一)2(4) 規定。上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舉發與裁罰前,應主動並合 於義務之裁量,則舉發機關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 則」,自應依該法律準繩執法,於舉發與裁罰前,應先盡合 義務裁量之責,依上開法律規定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在該處停 車的具體情況,妥適審酌本件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或「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不屬情節輕微等,作為舉發與否之依據。若於舉發與裁罰 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就直接舉發與裁罰,或於 舉發與裁罰後,始補行使上開裁量權,均屬構成「裁量怠惰 」之違法。
Ⅱ上開「微罪不舉」原則,於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有其適用,此參諸 107年12 月10日修正、108年 1月1日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2條修正說明 ,足證縱係民眾檢舉案件,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仍應依上開 「微罪不舉」之規定盡合義務之裁量判斷輕重,方為適法,
且若因民眾檢舉案件當場無法實施勸導程序者,得免予勸導 。又任何交通法規裁罰的設計,均係以該行為「可能造成或 易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然上開細則第12條「微罪不舉 」的設計,係屬特別法之規定,即對違規者「可能造成或易 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嚴重危害時」, 特許此輕微違規行為,得以「微罪不舉」方式免予舉發,故 在判斷是否符合微罪不舉時,應以實際上是否「已」或「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為斷。然就系爭車輛現場停車情況 觀之,並非屬嚴重之併排停車、公車站牌停車、轉彎處10公 尺內停車等,容易致生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該路寬為 十公尺以上,另13時33分已非上下班尖峰時段,又其停車位 置後方為停車格,常有車輛停放,形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狀 ,主線車輛不可能藉由此處行車,若認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 礙交通,那後方停車格豈不更嚴重妨礙交通?綜上應屬「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已盡到及 如何盡到合義務之裁量,且就檢舉照片所示,亦看不出如何 已造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而不符合情節輕微。舉發機 關於舉發前,根本未盡上開微罪不舉合義務裁量之責,即逕 行舉發原告,被告亦未糾正仍予裁罰,自與上開立法相違。 (5)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Ⅰ道路交通狀況變化萬千、且汽車屬動力機械,行駛中不可能 保證絕無任何突發狀況會發生、又駕駛人屬人類,亦不可能 保證駕駛中絕無任何身心症狀會發生,上開各種情況為了維 護用路人及自身人客安全,駕駛人自應作出權宜作為,以免 發生更大危害,此乃普世價值之當然,此際若將車輛停在路 邊紅線處理或確認車輛、人客狀況,自不可謂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而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行為人欲加以 處罰時,自應由其負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規則 之舉證責任,且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 推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Ⅱ惟遍查全卷,完全看不出舉發機關與被告,對於原告違規停 車係出故意或過失盡到舉證之責,此觀舉發機關與被告查復 函均稱:「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足證舉發機關與 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就加以處罰,此際尚不 能以原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就證明原告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退一步而言,本案為民眾偷拍檢舉,原告於當時 根本不會知道停車之狀況,已遭他人偷拍即將面臨舉發,任 何人皆不可能未卜先知保全證據,且收到舉發通知業已逾月
餘,難以還原當初,要由原告負無故意或過失舉證之責,強 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且處罰原告乃係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 分,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 擔,自應由舉發機關與被告先負原告係出故意或過失違停之 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舉發與裁罰方為適法。
3.本件既以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作舉發,則系爭車輛應 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駕駛人勢必在場,交通助理 員卻未行當場對駕駛人製單舉發,反以不動聲色拍照後,以 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應 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之規 定。」。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 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足徵起駛、準備停車、臨時停 車,均同屬靠近路邊之狀態,但三者分列為不同行為,起駛 行為與準備停車行為,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甚明。苟車輛因 起駛、準備停車,產生暫時停止行進之狀態,均不能認此為 停車,然觀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雖均出現於紅線旁,惟 兩張照片均屬瞬間之靜態照片,並非連續性攝影畫面,無法 證明系爭車輛確屬已穩定停妥靜置該處之狀態。 5.觀舉發照片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之情事,此際!已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另 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場而不立即行駛,此際!亦 不符合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依據舉發照片所示,既無法 證明符合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構成要件與定義,且系爭車輛後 方為停車格,前方有一部車輛擋於前,系爭車輛晝行燈亮起 ,前輪明顯左打,極有可能屬起駛準備進入主線,或從主線 退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狀態,因暫時停止行進遭拍照,基於上 開「有疑唯利」原則,應對受處分人即原告作有利之事實認 定,而非擇相較於「違規停車」之輕行為「違規臨時停車」 來科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違規 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 以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 條規定略以: 「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 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與臨時停車」。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1條以明 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制定本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 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 ,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 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 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 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 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 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 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 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次查處罰條例第7條 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 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 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 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 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 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 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 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 像紀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 舉之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 全以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經查本案係 民眾(答辯狀漏繕眾字)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 關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實 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3.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認為有違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及逕行舉 發程序之正當性」一節,實屬對法條之誤解。經查處罰條例 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2項明訂:「以科學儀 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 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 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 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 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 ,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 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 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 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 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 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 規範基礎亦不同,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可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4.本案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經檢視採證照片 ,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且超逾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 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 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 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 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另查系爭路段之禁 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清晰明確可辨,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 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且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 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 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 受其約束,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 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 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5.經查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略以:「…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個人資料 自主,而受法律保護。」,查該釋字案主要係探討新聞媒體 就新聞採訪方式「跟追: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 ,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 擾之行為」,是否違法之法令裁釋;然本案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交通違規舉發案,係交通違規檢舉人於行經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車路段,就現場違規事實逕行採證具名 網路登錄檢舉案,本檢舉行為之履實係築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不可知悉、臨時性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自難要認係 屬上述解釋意旨之持續接近或可即時知悉之行為認定。另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除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職務範圍內為之 ,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之。如不符合 其職務範圍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則應得當事人同 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情況下方得為之;而利用個人資 料方面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方得利 用。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舉發違規,或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科學採證逕行舉發,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 等語。自有其法規依據,且其情形亦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當,當無違憲之虞。況個人資料所 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 、處理,且應符合其職務職掌之特定目的,方得利用。此部 分,經檢舉者所提供之資料,警方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合於 職掌業務之目的下,為適當之處理及利用,自屬於法有據。 就個人資料所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在相關主管機關之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使用,原告在公眾運輸之道路上,就 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 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障之範疇( 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9 年交上字第126 號判決) 。
6.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未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 」一節,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 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原告 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前,客觀上應 可見系爭路段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可判斷系爭路段不可臨時停車,然仍有於系爭路段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其縱非故意,但對於本件違規地點不得臨時
停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 應受行政罰責。
7.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7月29日, 民眾於109年7月29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 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業已明文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交 通違規案件,經員警查證屬實,應即舉發。
8.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 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 ,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 ,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9.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條以明文 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制定本條例。」。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 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 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 ,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 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 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 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 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 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次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 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 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 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 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 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而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民眾 檢舉之違規事件,如係口頭或提供違規狀態之照片或影像紀 錄者,警察機關經查證屬實後,得為舉發。至如民眾檢舉之 證據,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警 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是就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並無全以
出於科學儀器為必要,警察機關方得受理。經查本案係民眾 (答辯狀漏繕眾字)舉檢具採證資料於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檢 舉案件,經舉發機關確認有違規之情事方予以舉發,而非原 告補充說明狀所言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逕行 舉發案件。
10.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路段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 地點之路段,且未見有任何欲駛離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其已構成有臨時停車之行為, 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且系爭路段既已 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後,成為具有管制 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 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約束,惟於該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自 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 ,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1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 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 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 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 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故就 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 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 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經查紅實線劃設之目的係 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無論其車輛停放位置在道路範圍內 側或外側,或者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標線長度多少, 俱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無由謂本件應 有可容許之社會大眾對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作為卸免己身 違規責任。故系爭車輛於109年 7月29日13時33分7秒及13時 33分23秒確實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判準,當得謂原告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意,應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
罰責任。
12.另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 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 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 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又依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 行前 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 、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 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 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交 上字第 3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經舉發機關再次審查,仍 認定違規屬實,且未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免 予舉發之情形(詳被告行政訴訟補出答辯狀之附件)。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舉發機關是否曾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 時地之在劃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 之情形?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29日13時 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劃有紅 線路段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為交通助理員於同日拍照採證後即向舉發機 關提出違規採證照片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
照片而製單舉發,原告嗣於109年 9月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等情,此固 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109年9月1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採證 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 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及第123 頁及第12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15頁), 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舉發機關未依法裁量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之在劃 有紅線路段處所臨時停車(即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 發程序有裁量怠惰之不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