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企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基 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 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 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 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 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 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 審理。查被告本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自109 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 110 年1 月14日前繳送。(二)110 年1 月14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10 年1 月1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 年1 月15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 0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5 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 、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 吊扣事宜。」(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 ),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 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 年4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李企民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於極近距離攔 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 ,而又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日期為109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09年9月2日提出違規申訴,再於109年10月14日申請自承 其為本件駕駛人而辦理違規移轉之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非原告經常行經之上班路線,原告印象所及,當天 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之情事,但絕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發生,且案發至今,舉發員警從未提供原告拒絕停 車之證明,尚難單憑舉發警員所開之罰單為空言之指摘。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⑴、關於原告所面對之路口時相部分:參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內 容,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於08:26:01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 直至影片時間08:26:22時,始見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 附件 一【按即採證光碟】「R102-L07-104-D05-1.(21) 中央路一 段中華路一段路口往中華路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m ovie 」08/06/2020 08:26:01-08:26:22 ) ,上開事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並可知原告面對之時相 號誌轉換時序為:①往中央路一段方向及往中華路一段方向 通行②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通行③禁止通行;原告乃於禁止通 行時相亮起時始出現於系爭路口。
⑵、原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情形部分:參本件另一路口監視器 畫面,影片時間08:25:50-08:26:02 時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 全部機車均依序駛向中央路一段或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此 際中央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燈號對應前述號誌轉 換時序應為「③禁止通行」,惟此時仍未見原告出現於系爭 路口中,是遲至08:26:01時,始見原告出現於中央路一段中 ,並於後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全程並經本件執勤警員目 睹在案,而有其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附件一「C2_0806_ 0825 00_300.Dvr」2020/08/06 08:25:50-08:26:08)可證。⑶、綜上所述,應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2、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無誤:
⑴、參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為前開違規行為後,經本件值 勤警員以指揮棒靠近並喝令其停車受檢,參警員與原告之距 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又系爭當時天氣狀況無任何客觀上致 不能辨識攔停之情況,且並無其他車輛正通過系爭路段,本 於道路駕駛人之基本注意義務,原告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然原告卻於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受警員於 極近之距離攔停卻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拒絕接受稽查逃 逸之犯意無誤(附件一「082726攔查.MOV」2020/08/06 08: 27:17 -08:27:26)。
⑵、復參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亦略以:「...職見狀上前以指揮 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 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惟該名駕駛並無 停車直接離去...」足見本件警員已盡力攔查,上揭事實另 有採證影片可證(附件一「082726攔查.MOV」2020/08/06 0 8:27:25 -08:27:28),惟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核有不 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無誤。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闖紅燈之事實而經本件 值勤警員目睹在案,而嗣原告行經本件警員所在位置後,警 員於極近之距離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喝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 若罔聞而逕自駛離現場,核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證述,系 爭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本件警員攔查動作之干擾因素,故原告 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 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及原告有 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9 月18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755號函、行向示意圖、違規影像 擷取照片、歸責資料及違規通知資料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2 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 第1103686186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10 年 4 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7頁、證物袋)足資佐證, 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⑻、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 、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對此事完全沒印象,絕無不服稽 查逃逸之可能。」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8 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中華路行駛至中央路口後,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 下,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行駛銜接路段之中央路 乙節,此有上開行向示意圖、違規影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99、100 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明確(詳如後述),復為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自承:當天我要去工作現場,對路 況不熟要找路,承認有闖紅燈行為,也繳納了等情(見本院 卷第136 、137 頁),自可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屬實。
⑵、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C2):
一、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6分06秒系爭機車由外側車道 沿著斑馬線欲往左前方騎乘。
二、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6分08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 路欲往中央路的方向騎乘。
三、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6分09秒該系爭機車完全橫越 中華路往中央路方向騎乘,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R102):
一、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6分22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 路分隔島往中央路方向騎乘,此時燈號仍顯示紅燈。 二、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6分23秒該系爭機車已橫越中 華路口,往中央路方向騎乘,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此 時中華路號誌燈仍顯現紅燈。
密錄器:
一、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7分24秒該系爭機車橫越中華
路後往中央路方向,穿過斑馬線往土城方向騎乘。 二、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7分24秒員警站在中央路距離 系爭機車約10至15公尺距離出示指揮棒,此時員警跟系 爭機車間均無其他車輛出現。
三、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7分25秒員警持指揮棒在系爭 機車右斜方示意停車,此時距離約3 、4 公尺。 四、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7分26秒員警持指揮棒向下揮 動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並說停下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 ,繼續往前行駛。
⑶、又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 明確載稱:「....職 見狀立即上前使用指揮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 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 停車,惟該名駕駛並無停車直接離去....」,且依前揭密錄 器影像「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7分26秒」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當時中央路之左側建築物遮擋陽光 ,而位於背光之陰影區域,原告明顯非處於逆光光線刺眼, 即無視線易遭干擾之具體情狀,復以其安全帽之鏡片呈向上 平放,其位置明顯未遮蔽視線即無反光可能之情,而警員則 已立於其右前側近處,目測僅約3、4公尺之距離,更以右手 持指揮棒向路中心即原告前方之近距離處平放再向下揮動等 情,足見警員已盡力稽查,原告並無難以辨識察覺警員對其 為稽查之情,難認原告有不知警員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其主 觀上應已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然其卻拒不配合停車而逕自 駛離現場,要可認定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⑷、至原告當庭主張:從我的角度騎過去是真的看不到。因為中 華路比較大條,當天太陽大,一過去視線變暗,有視覺落差 ,加上警察應該是站在電線桿旁邊,那邊有三支電線桿,有 可能電線桿檔到我的視線。密錄器畫面警察確實有說停下來 ,但我現場沒聽到云云。惟查:依前揭(密錄器)違規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9、101 頁),復參 以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清楚顯示「110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 27分24秒員警站在中央路距離系爭機車約10至15公尺距離出 示指揮棒,此時員警跟系爭機車間均無其他車輛出現。」, 顯見原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於密錄器時間110 年8 月6 日上 午8 時27分24秒已行駛銜接之中央路,其與警員間仍距離10 至15公尺,而當時原告既已行駛於中央路上,其視線即不再 受到右側路邊電線桿所干擾,而警員則於此時出示指揮棒清 楚指示稽查原告之動作,依其二人間並無其他行駛車輛,原 告殊難謂其有無法察覺前方10至15公尺明確對其持續揮動指 揮棒,於原告持續接近而愈易辨悉警員稽查動作之情,要難
合於吾人之駕駛經驗。此外,原告雖於陽光照射區域行駛進 入陰影區域,有違規影像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9、81 頁),惟當時僅為上午8 時26分、27分許,尚非接近中午陽 光熾熱之時,加諸原告行駛中央路已接近三秒之時間,並將 安全帽之鏡片向上平放,亦未見其有可疑為視覺短暫受光影 變化之落差,而呈現行車不穩甚至倒地之情,反之,原告則 能以相當速率迅速穩定通過警員,自難認依當時天候、行駛 方向、現場道路設置及原告自身之情狀,原告難以辨識警員 於近距離揮動指揮棒對其稽查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㈣、另本案原告所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 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 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 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 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 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 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 個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