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21號
原 告 林詠裕
上列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郵寄提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惟因本件有下
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三、四所述事項之補正起訴狀及裁決書影本,逾期如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 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8 條
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資料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
1608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
警汐交字第110423157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0年4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3617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001702925號函,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
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外,且經本院向處罰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確認,原告是
否有開立裁決,而該承辦人答稱:本件原告尚未開立裁決書
,是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該「裁決書」
後並為補正。
四、另本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狀(即郵寄到院「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內所記載:「本人
於 2月13日大年初二回娘家因不知方向燈故障遭後方檢舉達
人惡意尾隨於14:53分14:54分14:56分14:57分用行車記錄器
檢舉未打方向燈4張紅燈...請法官准許撤銷後面三張罰單..
」等陳述已有未明之處,且對照該陳述書所併檢送之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608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0423157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
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3617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0
1702925 號函文以觀,可知原告係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之第CS0000000、CS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第ZAA274944、ZAA274945號(
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
05136171號函說明第三、第ZAA274945號違規併ZAA274944案
裁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提
起訴訟。則倘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上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之第CS0000000、CS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第ZAA274944號及ZAA27
494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者,則如前所述原告除應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外,原
告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
條規定來狀補正為「行政起訴狀」,並於行政起訴狀內表明
:(一)原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原告林詠裕,住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被告(即裁決機
關)與該裁決機關地址,並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標的(
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部分或全部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何)
,上開補正之起訴書狀,原告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另提出繕本
或影本1份。
五、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三、四、所述事
項之補正起訴狀及裁決書影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