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卓達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以,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檢附「裁決書」,此為行政訴訟關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起訴合法程式要件。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等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 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 檢附「裁決書」,又觀諸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示內容,僅空 泛表明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不服,然其究竟 係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何交通裁決聲明不 服,及應為如何之判決,皆未予表明;又核諸該起訴狀所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1103027620號函及110年4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性質上 亦非屬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本院並於110年6月2日 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亦未補正,而本院於110年5月21 日查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職是之故,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裁決書」,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法仍 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上開行政訴訟,既因起訴程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則關於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 此外,原告就其所遭舉發之本件交通違規,是否遭處罰之裁 決機關為裁決之處分(即開立裁決書),原告依法自仍可委 託他人或自行以書面之方式,請求該處罰之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以利其就本件遭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日後救濟,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於該裁決書 開立送達後,依法所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救濟之期 間,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 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