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蕭凱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 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 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4 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5 月23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 年5 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限於110 年6 月7 日前繳送。(二)110 年6 月7 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 年6 月8 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 銷後,自110 年6 月8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 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6 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 年7 月16日前 繳納、繳送(註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 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 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0 年2 月5 日17時33分許,經駕駛而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山路1 段、永和路1 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為在該 處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目睹,乃趨前輕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背部,並告知:「等一 下綠燈的時候靠路邊停一下」,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於號 誌轉換為綠燈後,即逕行往前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 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8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微型攝影機拍攝,經檢 視其影像未拍攝車牌號碼,無法證明是我的摩托車,自拍 攝影片無法證明有逃逸事情,未拍攝逃逸情形,本人覺得 取締有瑕疵,請查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使用手機之事實,業經警員親眼 目睹並以密錄器採證,堪認原告確實有於駕駛時使用手機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原告對 此一事實亦未爭執,堪認此一前提事實存在,應無疑義; 此際原告亦已受警員當場拍肩並告以:「等一下綠燈的時 候,靠路邊停一下,齁,綠燈過路口靠邊停一下。」,參 當時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聽見警員指示之因素,應可認定 原告對於警員攔停之意思明確知悉,其後續未依指示駛離 現場,即屬於不服稽查逃逸無訛。
2、至原告稱密錄器並未錄到其車牌號碼而無法證明其為違規 行為人等,惟參警員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即可見當 時逃逸之車輛車牌號碼,原告確為本件不服稽查逃逸之人 ,核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於110 年2 月28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4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3 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 訴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第79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影本見本 院卷第70頁)敘明:「職於110 年2 月5 日17時至19時擔 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正路口執行 交通稽查,惟駕駛人於17時33分,職親眼目睹車號000-00 0 號普重型機車,於中山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停等號誌時 手持智慧型手機,職上前攔查時該騎士仍繼續使用智慧型 手機。因現場號誌即將轉換綠燈,怕影響現場行車秩序後 ,職現場輕拍騎士背部並告知過前方路口靠路邊停車接受 稽查,待綠燈後該騎士沿中山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加速駛 離,故職現場記取車號及車輛特徵,返隊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2 項及第60條第1 項逕行舉發。」 ;復由警員採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85頁至第127 頁)以觀, 並比對警員所繪之行向示意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 可見一機車〈灰銀色〉駕駛人〈著灰色外套、黑色長褲及 斑馬紋鞋子〉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而觀看使用, 而警員趨前輕拍該機車之駕駛人背部,而該機車駕駛人亦 轉頭朝向警員,嗣警員走至往中正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 ,其後由中山路1 段往中正路行向之號誌轉換成綠燈,而 該機車即往前駛入中正路而消失在畫面中;又依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為110 年2 月5 日17時29分16秒〉 (見本院卷第73頁上半部)所示,一輛顏色、樣式與前開 機車相同,且駕駛人之衣著、鞋子之顏色、樣式亦與前開 機車之駕駛人相同之機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 」, 且該車牌右上角貼有一藍色貼紙,亦核與上開機車吻合, 而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所載,系爭機車顏色亦為「灰 銀」。綜上,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2 項之行為,經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 查,卻仍逕行駕車駛離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原告於前開「交通違規申訴」係載稱:「收到罰單內容填 寫違規事實為交通警察執行交通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但我當時並未聽到交通警察告知需要停車接受 稽查,並無逃逸的情事。」,其並未否認於前時、地駕車 遇到警員一事,而僅主張未聽聞警員告知需停車受檢,復 經比對其嗣於起訴狀所載,足見原告係於檢視警員採證錄 影內容後,因見警員確有告知其停車受檢之舉,始改為主 張警員採證錄影內容未拍攝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逃逸情 形;然本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 」,且該機 車之駕駛人經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而逃逸 等情,核有上開事證足佐,並經本院論述如上,而原告亦 未能指出本件違規機車與系爭機車有何相異之處,是其所 為主張,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