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2號
PCDA,110,交,3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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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號
                  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 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 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 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 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 、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 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 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 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 年12月8 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經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 以110 年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900 元(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從寬認定原告已 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 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 年3 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9 年2 月21日16時9 分許,經人駕駛停置在臺北市○ ○路0 段00號週邊繪設紅線之道路處所,因有「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 理員拍照存證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 年2 月26日填製北市 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10 年 3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負責人於當日送兩部美工設計師專用噴墨列表機到臺北 市○○路0 段00號專業維修,但在附近200 公尺找不到卸貨 區,也找不到停車格,無奈之下只好臨時停車,搬兩部噴墨 列表機,維修公司告知故障原因,隨即將車開走。政府口口 聲聲說便民,但這種最簡單又可以便民的卸貨區都不願設置 ?憑什麼說便民,短暫停車卸貨15分鐘都不行?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原告系爭汽車停車地點為劃設紅線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其亦業已自承於 該處停放15分鐘,應屬於繪設紅線處所停車無誤,上開情形



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稽( 被證4),足證本件違規事實確 實存在,故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裁處並無不當 。
⑵、本件原告又無其他得勸導或阻卻不法之事由,原告於起訴狀 中就自己之行為又不為爭執,故原處分應予維持。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 證6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置,而違規「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09 年4 月10 日申訴書、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 年3 月 2 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2153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停車位 置簡圖、現場照片、110 年3 月31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 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足資佐證, 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 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 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 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 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 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找不到停車位所以在紅線處停個 15分鐘也不行,一點都不便民。」等語置辯。惟查:⑴、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汽車於109 年2 月21日16時9 分許,停置在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道路處所,且非正值處於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狀態 ,又原告(負責人)於起訴狀亦主張自承:送列表機到現場 商家,並向維修公司告知故障原因,短暫停車卸貨約15分鐘 等語,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 其確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而難認成立同條第10款規定「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 臨時停車要件,殆無疑義。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 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 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 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 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 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 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 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 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此與原告 所指之「便民」一事,尚屬無涉;再者,衡諸原告所指因未 劃設路邊停車格及卸貨區只好臨時停車一事,此亦顯不構成 阻卻違法事由(參照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3條)及超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要不得僅以其一己之便利,即得犧牲現場道路 之通行秩序及交通安全,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第5 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 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惟本件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之違規時間係「109 年2 月21日16時9 分」,並非深夜時段(0 至6 時),故不符合 前揭得以免予舉發之規定,是系爭汽車短暫緊靠路緣停放( 實則系爭汽車之車寬已使車道明顯縮減,後方行駛車輛必然 於避讓過程中拉近與他車之距離而升高交通危險,更遑論此 違規狀態歷時長達15分鐘),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 合法性。
⑷、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81頁)為憑,其法定代理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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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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