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21號
PCDA,110,交,221,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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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莊羽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10 年 2 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 限於110 年3 月2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一)自110 年3 月2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 110 年4 月11日前繳送牌照。(二)110 年4 月11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 年4 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 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 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I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10 年6 月26日前繳 送。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 理吊扣事宜。」,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 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0 年5 月27日 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9 年11月16日7 時,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14.5公里處時,經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0 公里(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 地點前方約800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七堵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於109 年12月8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國道警交字第ZI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0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 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 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0 年5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車輛借予朋友,也辦理歸責,但必需扣牌,造成車主不便 與生活重大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 實而為原舉發機關轄區內已經合格審驗之固定式科學儀器 所攝得,系爭地點之警告標牌並設置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 800 公尺處,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 規定,原告對於系爭違規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該違規事 實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只是借給他人,其並非真正違規人;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已明確規定處分 內容為「吊扣該用以為第43條第1 項或第3 項違規之車輛 牌照」,旨在使汽車所有人將車輛借予他人前應課盡其監 督義務,監督借用人不致以汽車所有人之車輛為違規行為 ,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而疏未盡車輛所有人之監督 管理責任,將車輛借予他人而為本件違規,自屬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適格處罰對象,被告認事 用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借予友人駕駛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5 月4 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2681號函影本1 份、測速採證照片 影本1 幀、「警52」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 幀、國道公路警 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表影本1 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附卷足憑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借予友人駕駛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9 款、第3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明文限制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 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 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 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



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 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 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 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為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0 公里(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800 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七堵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 年1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借予友人駕駛,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 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前段之適用。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本件應 推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而縱使系爭車輛係借予 友人駕駛,然原告並未就其已盡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 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 ,而得以推翻該推定之過失責任,是自應認其具備責任條 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 。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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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