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95號
PCDA,110,交,19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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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蔡萬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 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110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原處分裁處意旨 「一、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 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月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09年4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23 日前繳送。㈡110年4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 4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然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略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 』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 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 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 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 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 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機關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並於110年4月28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並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件原告就同一 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 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 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 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4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蔡萬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8 時18分,行經三重區重陽路三和路口時,因先有「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 ,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越過警員逕行逃逸,規避舉發員警 之稽查,而又有「駕駛人違規左轉,經警方以手勢、哨音攔 檢不停,往國道方向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09 年1月2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9年3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5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一、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二、違反處罰 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 第48 -C 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又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當時確實並無看見員警攔停,以致沒有停下 車來,早上8時15分上班時段,交通是非常堵塞的,在交通 量大時,每台車都是跟著前車緩慢前進,何來不聽制止加速 逃逸?請 詳查。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有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無誤:⑴、按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車輛左轉彎者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專用車道,違反該規定即屬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無誤。
⑵、參舉發警員之密錄器,自警員站立之位置觀之,系爭當時路 口確實車多壅塞,左轉專用道中車輛均依序左轉,惟此際原 告之車輛自最外側車道出現並直行至警員身後左轉,根本未 如其自述依序跟隨車陣緩緩前進,其行為屬於違反前開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誤(附件一「00000000_0891 .MP4」2020/ 01/15 08:18:18-08:18:26);原告既有此違規 ,而經警員當場目睹,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
2、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⑴、參警員之密錄器,警員目睹本件違規後,即以短促之哨音制 止原告並示意其停車受檢(附件一「00000000_0891.MP4」20 20/01/15 08:18:23-08:18:30),核警員站立之位置及吹哨 制止之行為,應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且原告 於系爭地點違規左轉前即遇見本件警員,其對於違規後受警 員制止並攔查之後續作為應可預見,詎料原告仍基於規避稽 查之意思,而繞過警員逕行違規左轉,過程中經警員發現, 並不斷對原告以短哨音及指揮棒制止並示意停車受檢,原告 仍以警員不及上前攔查之速度混入車陣中逃逸離開現場(附 件一「00000000_0891.MP4」2020/01/15 08:18:23-08:18: 30);復參警員回復之內容亦略稱:「職於109年01月15日擔 服07時至09時守望交通崗勤務,於本轄三重區重陽路與三和 路口執行交通疏導,約08時18分許發現一輛國瑞牌黃色營小 客車TAV-933號自三和路往重陽路方向第三車道駛入路口, 於職左側約1公尺距離時違規左轉,職即以手勢(左手)、哨 音(兩短音)指揮制止,趨前再以手勢(右手)及哨音(兩短音 )攔停該車,該車插隊往國道方向時,並持續以哨音攔停, 惟駕駛人仍未依指示停車。」、「駕駛人依正常視線、光 線、距離理應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新式反光背心)於路中 指揮,且明顯並非立於其視野死角之方位,當時第三車道 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違規左轉前、違規左轉時與員警最近 之距離僅約1公尺,疑有刻意由員警背後僥倖闖越之嫌,縱 認車多堵塞無法加速逃逸,卻對員警吹哨攔停之舉無所回 應,顯有違常理。」(被證5),上開情形另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被證1)。
⑵、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不知警員有攔停自己之意思,惟查



系爭當時天氣晴朗無遮蔽物,且原告車輛前方又無其他足以 使其無法看見警員之障礙,原告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甚至 有以莫約1公尺之近距離繞行通過警員之行為,足證原告於 系爭當時確有看見警員,並對其攔停自己之事實於主觀上已 經知悉,惟其仍基於規避稽查之故意而逃離現場,顯已構成 不服稽查逃逸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 4款,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 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 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員警攔查行為是否足以讓原告有主觀認知有違反處罰條例及 應接受稽查?
㈡、被告舉發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了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 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2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9461號 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65881號函(檢附 採證照片6幀)、110年4月28日重新製開 新北裁催字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53-81頁)等在 卷可參,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第 1 款:「動力 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 、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 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一年。」。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沒有看見警員攔停,且原告是依 著前車緩慢前進,何來不聽制止加速逃逸。」等語置辯。惟 查:
⑴、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60頁、編號1至3 照片):車輛左轉彎者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專用車道 ,自警員站立之位置觀之,系爭當時路口確實車多壅塞,左 轉專用道中車輛均依序左轉,惟此際原告之車輛自最外側車 道出現並直行至警員身後左轉,根本未如其所述依序跟隨車 陣緩緩前進,其行為屬於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車輛左轉彎者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專用 車道,違反該規定即屬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無誤。⑵、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編號3)所示:原 告車輛違規左轉,員警以右手示意停車,持續短哨音攔停, 距離約3公尺,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核警員站立之位置及 吹哨制止之行為,應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且 原告於系爭地點違規左轉前即遇見本件警員,其對於違規後 受警員制止並攔查之後續作為應可預見,詎料原告仍基於規 避稽查之意思,而繞過警員逕行違規左轉,過程中經警員發 現,並對原告以手勢制止並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以警員不 及上前攔查之速度混入車陣中逃逸離開現場,此有卷附採證 光碟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編號4、第58頁編號5、 6);核與警員回復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亦略稱:「 職於109年01月15日擔服07時至09時守望交通崗勤務,於本 轄三重區重陽路與三和路口執行交通疏導,約08時18分許發 現一輛國瑞牌黃色營小客車000-000 號自三和路往重陽路方 向第三車道駛入路口,於職左側約1 公尺距離時違規左轉, 職即以手勢( 左手) 、哨音( 兩短音) 指揮制止,趨前再以 手勢( 右手) 及哨音( 兩短音) 攔停該車,該車插隊往國道 方向時,並持續以哨音攔停,惟駕駛人仍未依指示停車。」 、「駕駛人依正常視線、光線、距離理應可見員警( 身著制 服及新式反光背心) 於路中指揮,且明顯並非立於其視野死 角之方位,當時第三車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違規左轉前、 違規左轉時與員警最近之距離僅約1 公尺,疑有刻意由員警 背後僥倖闖越之嫌,縱認車多堵塞無法加速逃逸,卻對員警 吹哨攔停
之舉無所回應,顯有違常理。」等情狀相符,足認原告確 有未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
⑶、而當時天氣晴朗無遮蔽物,且原告車輛前方又無其他足以使 其無法看見警員之障礙,原告駕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甚至有



以莫約3公尺之近距離繞行通過警員之行為,足證原告於系 爭當時確有看見警員,並對其攔停自己之事實於主觀上已經 知悉,惟其仍基於規避稽查之故意而逃離現場,顯已構成不 服稽查逃逸無誤。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警員有攔停 自己之意思,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 4款,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 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7-7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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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