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79號
PCDA,110,交,179,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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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劉恆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劉恆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20日17時48分,由訴外人呂苑蜻騎乘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博物 館路(與忠孝路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於110年1月20日 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 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 ,於110年2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10 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17日提出 申訴並陳述駕駛人另為他人,嗣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歸責之 事宜後,原告未向被告辦理歸責事宜,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0年3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駕駛人呂苑蜻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48分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電動機車,行經八里區博物館路與忠孝路岔 口時,遭民眾舉發紅燈右轉,然舉發通知書(通知編號: CX0000000)所附照片第二、三張均未能證明當時之行車燈號 仍為紅燈,又第二、三照片清楚顯示行人號誌為禁止行人通 行之紅燈號誌,僅憑民眾未明確之照片即對駕駛人開罰,實 有缺明確性原則,因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請 求撤銷該罰單,然經新北市交通裁決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然該分局僅一紙公文稱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 而未檢附相關照片以實其說,原告因此難以甘服,因此提起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資以保障原告權益,實感德便。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之全 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 下,逕行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右轉(附件一 「影片.avi」),核其行為屬於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定義之闖紅燈,應無疑義,採證影 像明確並無模糊不足辨識之情形,原告所述應屬無理由,違 規事實明確。
⑵、次查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可見忠孝路往文化公 園方向之燈光號誌燈號為綠燈,參相關單位提供之路口時相 號誌運作圖可知,違規發生時為第2時相(被證7),亦即僅有 忠孝路往文化公園方向之車輛得通行,其他路口均為紅燈, 原告於此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即屬與紅燈右轉之行 為無誤,上開情形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被證6)。⑶、再者,原告既為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為民 眾所檢舉又未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
㈡、依據檢舉照片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2月2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0 9117 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104417664 號函(檢 附檢舉影片及擷取照片)、新北市交通局 110 年 4 月 19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0676104 號函(檢附時制計畫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95 頁至第127 頁)等資料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 條第 1 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第 53 條:「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闖紅 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1項 、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 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 30 日以上 60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 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所附照片未能證明當時之行車燈號仍 為紅燈,僅憑民眾未明確之照片即對駕駛人開罰,實有缺明 確性原則,警員所依據之證據不明確,不能作為處罰原告之 依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15 頁):原告確 實於前方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車身之全部尚處於停止線之前 ,而於號誌燈號尚處於紅燈狀態之情形下,逕行騎乘機車超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右轉,而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 時,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為第2時相(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忠孝路往文化公園方向之燈光號誌燈號為綠燈,參 以相關單位提供之路口時相號誌運作圖,違規發生時僅有忠 孝路往文化公園方向之車輛得通行,其他路口均為紅燈,原 告於此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即屬紅燈右轉之行為無 誤。
⑵、又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17 頁):「 17 時 48 分 55 秒:號誌燈號為紅燈時,系爭機車騎至博物館 路斑馬線位置朝忠孝路方向向右轉彎傾斜騎乘:17 時 48分 56秒:系爭機車已騎乘至忠孝路越過斑馬線位置,綜合上 開照片所示,檢舉人所檢具照片畫面是連貫、完整、清晰,



並無原告所指照片未明確之情形,其違規事實明確。而依交 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所示「本文二、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 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⑶、原告既為機車之所有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 123 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其為民眾所檢舉又未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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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