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327號
PCDV,110,除,32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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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盧虹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支票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 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二、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支票部分: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 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已找到該支票,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足見該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 相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 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支票部分:
查該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暨依職權 查詢該案公示催告公告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如對駁回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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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日強紙器有│華南銀行 │110年2月28日│76,900元 │PD8191983 │ │
│ │限公司 │西三重分行│ │ │ │ │
│ │吳淑金 │ │ │ │ │ │
├───┼─────┼─────┼──────┼─────┼─────┼──┤
│002 │明宏紙器行│台灣銀行 │110年2月28日│50,089元 │AQ2926475 │ │
│ │游傳芳 │五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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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