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國治
陳家妤
陳麗玉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被 告 陳富
李陳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338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陳廖振 東、陳季秋為原告,或補正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同意之證 明,或聲請裁定命陳廖振東、陳季秋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發對被告陳富有新臺幣(下同)69 29萬7000元之債權、對被告李陳照子有3305萬元之債權存在 ,聲明請求被告陳富、李陳照子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廖 發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額1 億0234萬7000元(計算式:6929萬7000+3305萬=1 億 0234萬7000)予以核定,須繳第一審裁判費91萬0095元,並 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分別核算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6 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除已繳裁判費52萬6712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8萬33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廖發之繼承人除原告4 人及被告李陳照子外,尚有訴外人陳 廖振東、陳季秋;故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 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已同意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追加陳廖振東、陳季 秋為原告,或補正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同意之證明。此外
,原告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廖 振東、陳季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倘陳廖振東、陳季秋業已拋棄繼承,原告應於10日 內檢具書證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