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4號
PCDV,110,重家繼訴,4,202107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被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金葉育有長女即被告陳怡秀、次女陳怡君、長子 即原告陳韋誠共三人,被告陳怡秀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母親林金葉實質所有,僅係民 國95年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陳怡秀,為保障林 金葉之權利,陳怡秀更同意於101 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立預告登記予林金葉。惟林金葉於107 年11月30日逝世 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隨之消滅,詎料,被告陳怡秀拒絕返 還系爭不動產,甚於109 年2 月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意 圖將林金葉之財產占為己有,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㈡謹就本件事實經過,按時序先後列表如下:
⒈兩造父親陳志旭於84年8 月16日親筆書寫書信乙紙(原證1 )將名下所有財物等皆歸林金葉所有,即陳志旭自林金葉處 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款項,即須將名下所有財產等皆 交付移轉予林金葉,可證明林金葉係當時家中最主要之經濟 掌控者,僅係因如需辦理過戶,無論買賣或贈與,皆須再次 繳納稅款,故基於節稅之考量,林金葉始與陳志旭就本件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林金葉名 下,但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林金葉即有向陳志旭請求交付系 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縱陳志旭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林金葉名下,惟實際上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已悉 歸林金葉所有,林金葉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並自 88年4 月起至90年間按月收取租金3 萬5000元,是揆諸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於88年至90



年間,當時兩造父親陳志旭仍在世,卻已由兩造母親林金葉 使用收益系爭財產,足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即陳志旭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94年11月7 日兩造父親陳志旭過世,原林金葉應向陳志旭之 繼承人請求依陳志旭於84年撰寫之親筆書信,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林金葉。惟基於節稅之考量,且斯時林金葉名下已另 有多棟不動產,林金葉同時行使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 於95年5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怡秀。且 林金葉自84年起,即開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 ,更與林金葉名下其他不動產同時繳納,更可證明被告與林 金葉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林金葉即無為被告陳 怡秀繳納稅賦之必要。
⒊101 年5 月間被告結婚,林金葉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不當 處分而受損,林金葉與被告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立預告登記 ,且預告登記之相關手續皆係被告親自辦理。可見被告與林 金葉間,確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106 年林金葉確診罹患乳癌,被告陳怡秀二姊陳怡君 ,均對林金葉不聞不問,林金葉於106 年8 月21日絕望之際 錄音:「我拚到有五間房子(即本件系爭不動產及林金葉名 下其餘四間不動產),還要我去台北市租房子,我心裡很氣 ,養到不孝女…到後來,我就跟我女兒說,我自己有五間房 子為什麼我要去租人家的房子來住? 她也惦惦地沒有回應我 …」、「…今天早上我真的受不了了,我只好錄音起來,以 後給她們聽給你們聽,憑憑理,我母親到底是做了什麼事、 做錯了什麼?唯一做錯的就是他爸爸走了,一間房子登記在 老大的名下,她(指陳怡秀)那個時候跟她未來的婆婆,自 己蓋印章自己刻印章,登記她的名下,有一天兒子問我,說 他們都沒有拋棄繼承權,為什麼那間房子會登記在大姊的名 下?我說沒關係,我會再討回來…」,有原證9 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為證,足可證明95年之際,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林 金葉為辦理借名登記,始簽訂分割協議書,故林金葉與被告 陳怡秀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狀,於95年5 月25日後皆為林金葉 所持有,僅因系爭不動產斯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存放 於被告華南銀行之保險箱,惟林金葉始終持有該保險箱之陳 怡秀本人印鑑,以及該保險箱之鑰匙。孰料,被告竟於107 年6 月22日時,明知印鑑、保險箱鑰匙並未遺失,而私自前 去華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就保險箱鑰匙申辦遺失、變更 保險室門禁卡、密碼等,致林金葉喪失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管領能力,此有林金葉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



可見該帳戶實為林金葉所有,且被告陳怡秀斯時已有謀奪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圖甚明。林金葉於107 年11月30日逝世 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隨之消滅,詎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 不動產,更於109 年2 月間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意圖將 林金葉之財產占為己有,惟該預告登記係於101 年由被告親 自辦理登記,如被告主張該登記為違法登記,何以可能親自 辦理登記?又何以不於林金葉在世時,直接向林金葉請求, 而須待林金葉逝世後,始為上開主張,顯見被告亦明知其與 林金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林金葉討回 去,故於林金葉逝世後,始為上開主張,企圖魚目混珠,藉 機謀取林金葉之財產。
㈢綜上,林金葉於84年8 月16日即已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 求權,並已於95年5 月間行使該請求權,並再借名登記予被 告陳怡秀,已如前述。而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辦理預 告登記、林金葉本人之錄音、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具 有實質管理能力等客觀事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可證明林金葉與被告陳怡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6條 擇一請求被告陳怡秀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 。
㈣聲明:被告陳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以分 割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林 金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父親陳志旭早年經營成衣廠有成,並陸續購置五棟房屋 ,但為避免生意虧損導致家中財務風險,陳志旭將所購入之 系爭不動產放在自己名下,同棟六樓之四與六樓之五是同時 購買,購入時就登記在母親林金葉名下,另外購入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與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也放 在母親林金葉名下,家族不動產之狀況合先敘明。陳志旭雖 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生前有交代大部分的財產未來會給兒 子,但是對女兒們還是十分疼愛,因此讓兒女三人即陳韋誠 、陳怡君、陳怡秀三人,針對系爭不動產、同棟六樓之四、 同棟六樓之五抽籤,讓女兒們一人可分得一間房屋,被告陳 怡秀抽到系爭不動產,陳怡君抽到同棟六樓之五、陳韋誠抽 到同棟六樓之四,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與新北 市○○區○○路00號二樓,陳志旭交代全家要留給兒子,因 此陳志旭在生前就已經交代全家並規劃好家族不動產之分配 。




㈡94年11月陳志旭往生,因原告抽到系爭不動產,理所當然就 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被證2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而該 協議書上陳韋誠、林金葉之簽名,都為其本人親自書寫,嗣 因辦理繼承登記時,被要求使用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全家才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此被證2 才會將原本隨便刻 的印章劃掉,重新蓋了印鑑章。一直以來全家對於系爭不動 產自陳志旭死後,由被告陳怡秀單獨繼承為所有權人都沒有 任何的意見或雜音,林金葉在106 年7 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 之遺囑上,未再提及系爭不動產,僅針對自身名下的不動產 進行分配,可見林金葉亦肯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 又原告陳韋誠原本也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爭執 ,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中記 明筆錄,然其後在上開案件中,推翻自己的說法,且從108 年兩造有訴訟以來迄今,原告陳韋誠關於系爭不動產的說法 ,已經是第五個說法,顯見原告主張不實,臨訟置辯。 ㈢依據被證4 林金葉遺囑,該遺囑中提及四間不動產,分別是 板橋區文化路二段80號6 樓之4 、之5 、文新路10號2 樓、 重慶路4 號,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更何況系爭不動產與板 橋區文化路二段80號6 樓之4 、之5 根本就是同一棟同一層 的隔壁間,如果系爭不動產真屬於林金葉,林金葉怎麼可能 不在遺囑中交代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買賣合約等並非 林金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亦非林金葉負擔。 以前全家人住在一起,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買賣合約都是放 在家中的保管箱,放置於家中的保管箱不等於林金葉保管, 住在家裡面的每一個人都可以取用自己的文件,而由於父親 陳志旭往生後,母親林金葉強勢主導家庭內的經濟支配,被 告作為兒女蓋無異議,被告認為母親從自己帳戶內取款,必 然使用於自己的相關事務,例如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 、管理費等,怎料竟然發生除了必要的管理與家庭生活必需 的費用以外,母親盜用存款,甚至因為重男輕女擅自將存款 移轉給陳韋誠之舉。
㈣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原證1 ,字跡也不像陳志旭的字跡。再參 另案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親舅林春佶到庭具結證述,林春佶雖無法具體辨認 原證1 字跡,但字跡不似陳志旭,因為陳志旭字不漂亮,所 以另購機器來打印支票,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 形式真正。退 步言,縱使原證1 為陳志旭所寫,則至多僅能成為陳志旭與 林金葉間之債權債務,且依據原證1 上所記載日期是84年8 月16日,民法最長時效不過15年,則原證1 無論產生何等債 權債務,都於99年8 月15日前罹於時效。又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係主張被告與母親林金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縱使證 明原證1 為父親陳志旭之筆跡,亦不等於被告與母親林金葉 之借名登記係成立的。末參被證17原告於另案即被告起訴塗 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 )中亦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林金葉所有云云,惟原告 已於該案最新書狀中撤回該主張,被告實不知為何原告於兩 件案件中做如此矛盾之主張,可見原告所主張不實在。 ㈤系爭房屋上有林金葉所設定的預告登記,是母親林金葉為恐 被告嫁人後敗掉房子,因此以處理剩餘遺產股份為由叫被告 聲請印鑑證明予伊,實際上母親林金葉卻拿去辦理預告登記 ,因此母親為該預告登記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其後始發覺 系爭房屋上有預告登記,有通知弟弟妹妹希望能夠塗銷不實 預告登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訴訟,且就塗銷預告登記部分獲得勝訴 ,顯已認定被告陳怡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證7 、 8 土地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被告陳怡秀所簽 ,印章為被告陳怡秀交付母親林金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被 盜蓋。且由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判決 ,可明確知悉被告陳怡秀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 此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在且無理由。
㈥原證9 錄音檔案與母親林金葉之遺囑相差甚遠,但製作時間 相近,可見林金葉生前說法多有反覆,如此反覆之因,推論 應係遭原告陳韋誠所迫而錄下不實錄音。查原證9 錄音譯文 ,錄音的時間是106 年8 月21日,而林金葉自書遺囑製作時 間是106 年7 月14日,二者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同一人對 於系爭不動產竟有如此不同的表示?如真的系爭不動產屬於 林金葉所有,則林金葉在7 月自行撰擬自書遺囑時,應該要 重申系爭房屋屬於自己所有的意旨,並在自書遺囑指定分配 ,但林金葉捨此不為,反於臨終之前,對被告陳怡秀講到希 望陳怡秀、陳怡君一定要原諒原告陳韋誠,現在想來陳韋誠 逼迫母親錄制非其願意錄音,因其早料到將來會有訴訟,試 圖製作假證據臨訟主張。依據原證10,林金葉於106 年7 月 14日親書自書遺囑,後又於106 年7 月19日親自攜帶該份遺 囑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前去認證,顯見到106 年7 月時,林金 葉在被陳韋誠壓迫的情況下,仍試圖維持自己的真意,表達 自己的遺產範圍與希望分配的方式。錄音檔中稱化療二個女 兒都不照顧,但被告從106 年3 月起到同年12月,每周都陪 同林金葉到台大醫院看診,林金葉在此錄音中所說的為謊話 ,此部分有被證12、13被告谷歌時間軸及被告與林金葉LINE 對話記錄可資可證。




㈦系爭不動產最早登記為父親陳志旭所有,94年陳志旭死亡後 ,由陳怡秀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林金葉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未取得物權,其 繼承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 條。又本件爭點並非在於原告陳 韋誠是否為林金葉之繼承人,而在於林金葉與被告陳怡秀間 是否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林金葉死後其繼承人,得否主張 借名登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塗銷顯屬 有誤,被告否認債務之存在,並不構成繼承權之侵害,自無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父親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 94年11月7 日死亡,兩造及林金葉、陳怡君為陳志旭之全體 繼承人;被告於95年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今;林金葉復於107 年11月30日死亡, 兩造及陳怡君為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林金葉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225 至243 頁、389 至3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志旭與林金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林金葉於陳志旭死亡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陳志旭與林金葉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林金葉於陳志旭死亡後是否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志旭與林金葉於84年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切結書載明「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立此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 我有拿参佰萬創業,這是林金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陳志旭願將其全部財產移 轉所有權予林金葉。惟縱令上開切結書為陳志旭親自簽立, 至多僅使林金葉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 ,亦即林金葉至多僅為陳志旭之債權人,尚難認陳志旭簽立 切結書後,林金葉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 上開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為 系爭不動產必須係林金葉之財產,其次陳志旭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為「出名」、「登記」之行為,惟系爭不動產於陳志旭 簽立上開切結書前本為陳志旭所有,倘若陳志旭簽立上開切 結書即可讓系爭不動產成為林金葉之財產,並將陳志旭不為 移轉登記之行為解釋為林金葉借用陳志旭之名義,形同承認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效,顯然違 反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定登記生效主義,此外承認借名登 記契約現今已造成諸多紛爭、簡直是亂源,若將此種消極不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承認為「借名登記」態樣之一,任意擴 張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範疇,勢將製造更多問題,故原告上 開主張,殊無可採。陳志旭與林金葉就系爭不動產既不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林金葉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 無從於陳志旭死亡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 、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之全 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又原告聲請鑑定原證1 是否為陳志旭之筆跡、原證8 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3、24、72頁) ,惟原告所提原證1 切結書縱然為陳志旭親自書立,亦不足 以證明陳志旭與林金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故無依 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編│ │ │權利範圍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 │
├─┼────┼───┼────┼────┼───┼─────┼──────┤
│1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第一崁│0102-0000 │10000 分之 │
│ │ │ │ │ │ │地號 │182 │
├─┼────┼───┼────┼────┼───┼─────┼──────┤
│2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第一崁│0102-0006 │10000 分之 │
│ │ │ │ │ │ │地號 │182 │
├─┼────┼───┼────┼────┼───┼─────┼──────┤
│3 │土地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第一崁│0102-0189 │10000 分之 │
│ │ │ │ │ │ │地號 │182 │
├─┼────┼───┼────┼────┼───┼─────┼──────┤
│4 │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第一崁│04695-0000│全部 │
│ │ │ │ │ │ │建號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二 │ │
├─┼────┬───┬────┬────┬───┬─────┼──────┤
│5 │建物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第一崁│04719-000 │10000 分之 │
│ │ │ │ │ │ │建號 │149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