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李春芳
洪龍昌
林坤賢
陳月英
陳安鷹
黃萱玉
黃裕承
劉家禎
吳淑卿
李維華
蔡佳蓉
黃騏雲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