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數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3號
PCDV,110,訴,363,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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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劉德明 




被   告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數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旺成積欠原告欠款未還,經原告多次催 討,陳旺成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法訴請陳旺成返還欠款,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5 323 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 2,374 元,及其中14萬9,658 元自民國91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陳旺成於105 年9 月30日 死亡,死亡前有投保勞工保險並有提撥退休金,屬於陳旺成 之遺產,被告陳奕瑋陳旺成之繼承人,且已領取前述勞工 退休金10萬9,152 元,經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 法院以陳旺成之遺產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為由,駁回原



告之聲請,是爰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陳旺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萬9,15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曾訴請陳旺成返還欠款,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以91年度北簡字第15323 號判命陳旺成應給付原告15萬2,37 4 元,及其中14萬9,658 元自9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前述債權於94年間受償4 萬4,398 元,原告於100 年、103 、106 年、107 年、109 年對被告 強制執行,均無效果等情,有91年度北簡字第15323 號民事 判決及本院92年度民執廉字第606 號債權憑證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板簡卷第17頁至第22頁), 而可認定,又陳旺成於105 年9 月30日死亡,被告為陳旺成 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陳旺成之除戶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見板簡卷第23頁 、第29頁)。則臺北地院91年度北簡字第15323 號民事判決 既已確定,且依法及於其繼受人即被告,當事人自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 ,受原告與陳旺成間成立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違反 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本件訴訟,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 法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雖主張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雖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8751 號民事裁定,然該裁定之 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林晏興林呈順之繼承人,與本件兩造並無關聯,且縱然執行法院 陳旺成之遺產與被告固有財產混同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 聲請,則應由原告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提起救濟,原告逕行提 起本訴,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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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